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81號
SLDV,110,訴,78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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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 寄銷協議書第12條,就本件寄銷供貨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柏森,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為甲○○ ○○○○ ○ ○ ,原告並 具狀陳明由甲○○ ○○○○ ○ ○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30 至134 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 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4頁),是本件應以 唯一股東兼董事乙○○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長期業務往來關係,並簽署寄銷協 議書,約定原告將所代理或經銷之產品銷售予被告,被告則 須依約保管、運送產品,並依寄銷協議書第6條約定,依月 結4個月之付款條件將貨款支付予原告。又被告分別於109年 10月2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及110年1月21日向 原告訂購腎福諾輸注液、大世華輸液點滴器、斯莫克必恩中 心靜脈輸注液493毫升、信東信你亭注射劑1公克/5毫升之產 品,原告亦陸續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完成 交貨。惟迄至各筆貨款清償日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尚分 別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2,013元、42萬1,126元、42萬2, 394元及49萬2,160元,共計182萬7,693元。為此,爰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寄銷協議書 、被告公司訂購單、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台灣大 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寄銷 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總計182萬7,6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 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1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1 17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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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