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13號
SLDV,110,訴,71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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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阿曼之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6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被告負責管理之 阿曼之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伊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系爭社區共用排水管阻塞,於民國98年9月28日大雨 導致排水管發生倒灌(下稱系爭事件),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 受有天花板、牆壁、櫥櫃等原有裝潢損壞,及床組、沙發等 家具毀損。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因系爭事 件所受全部損害(含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受損家具之賠償) 新臺幣(下同)75萬1,760元(下稱系爭協議),伊自得依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5萬1,760元。又被告遲不履行系爭協議 ,有違誠信原則,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排水管阻塞,於98年9 月28日大雨導致水管發生倒灌,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 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阿曼之旅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函可稽(見士司調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其得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



75萬1,76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工作報 告及議題討論紀錄內容,並未記載關於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 或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等情(見士司調卷第25頁); 又參以原告所提之被告發給建商即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強公司)函文,雖可證明系爭社區9號4-5-6樓層住戶 於98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因持續大雨,造成雨水由冷氣排 水管倒灌至住戶家中,造成住戶家中財產損失,以及被告通 知鴻強公司出席協調會,然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或有系爭協議之討論。故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均不能證 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因系爭事件,而有給付其慰問金3萬8,000元 ,故兩造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然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於去年(即109年)擔任被告之主任委 員,於98、99年並未擔任被告之任何職務。我係於前年聽訴 外人余師傅說,原告房屋之排水管內有石頭,於99年間建設 公司有來清理排水管石頭,且被告之104年主任委員告訴我 ,被告於104年間有到法院協調,被告有給原告3萬多元慰問 金,但我不知道之前被告有無同意要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於我去年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時,原告有給行政組 長1份資料,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本院士司調卷第38頁之報價 單,那份資料之金額好像又更高,原告有跟我說要被告賠償 原告房屋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經過被告之委員討論後,我 們有跟原告說我們無法處理,請原告訴諸法律,由法院判決 ,如法院判決社區應該給付,社區就會給付,被告並沒有同 意依報價單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則證人 甲○○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 ㈢又依被告所提被告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例會會議紀錄及委 託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亦不能證明兩造間 確有成立系爭協議。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75萬1,760元,洵屬無據。  
五、又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 爭協議,則被告當無依系爭協議負有任何履行給付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而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云云,難認可採。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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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