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詹益昌
詹前穆
詹前敏
詹美娥
呂傳三
呂永清
呂永建
呂油桔
呂麗春
王天保
王信富
王春梅
王春花
王秋桂
王雪嵐
王秋月
詹前同
被 上訴人 詹塗牛
詹 義
詹益窻
詹前慶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玖壹零、玖壹壹地號土
地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玖壹零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
000公頃及同地段玖壹壹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四四0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⑴部分
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作為兩造共同使用之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⑵部分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及⑶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四二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詹益昌、詹前穆、詹前敏、詹義娥、呂傳三、呂永清、呂永建、呂油桔
、呂麗春、王天保、王信富、王春梅、王春花、王秋桂、王雪嵐、王秋月等十六人(
以下簡稱詹益昌等十六人,附圖詹益昌等十六人誤植為詹益君)公同共有取得。⑷部
分面積一九八五平方公尺、及⑸部分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七0五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詹前同、被上訴人詹塗牛、詹義、詹益窻、詹前慶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取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前同、被上訴人詹
塗牛、詹義、詹益窻、詹前慶五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即詹益昌等十
六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詹益昌部分:
壹、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⒈系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玖壹零、玖壹壹地號土地於四十年前已
分割,不應再次分割。
⒉被上訴人詹塗牛之應有部分已出售他人,不得參予分割。
⒊原判決使詹益昌分得之土地,對外無通路,分割方法不當,拒絕繳納測量費用。
所分得之土地為最內側,最不值錢,應分外側靠馬路之土地,但現住房屋(位於
內側)若因分得外側土地而必須拆時,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
⒋現有房屋屋後小石子便道,雖連接產業道路,但太窄,不適宜農作車輛通行;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第九0九地號土地係屬耕地,無法做為道路使用,應由我家門口
直接開一條可兼作排水溝之五米寬之馬路直通至現有七米寬之道路,使大型車亦
能通行。故分割時以採用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為宜。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詹林死亡後已由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四人繼承,
並辦妥繼承登記,每人各應由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另詹邱阿梅、詹玉燕因拋棄繼
承,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之應由部分又因買賣而移轉
登記與詹前慶,故詹前慶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詹邱阿梅、詹玉燕、詹前命、
詹前金、詹前蘆均非共有人自不得參與分割。
二、上訴人詹前穆、詹前敏、詹義娥、呂傳三、呂永清、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
王天保、王信富、王春梅、王春花、王秋桂、王雪嵐、王秋月、詹前同等十六人
(即除詹益昌外之全部上訴人,以下簡稱詹前穆等十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詹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四人共同繼承,詹邱
阿梅、詹玉燕則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
慶各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嗣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全部移轉登記與詹前慶,故詹前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詹邱阿梅、詹玉燕二人暨非共有人,自脫離訴訟,而詹前命、詹前金、詹前
蘆三人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詹前慶名下,詹前慶依法聲明承受該三人之訴訟
。
二、上訴人詹益昌等十六人分得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可免既存之房屋拆除
,且分得之土地沿詹益昌現有二層樓房之左方繞其屋後,有一條一米至二米寬之
小石子便道,可連接產業道路,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同意將此便道拓寬為三米道
路。
三、因上訴人詹益昌堅持,為土地順利分割起見,同意由上訴人詹益昌家門口直接開
一條馬路直通至現有七米寬之道路,但限於寬四米範圍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
為分割。
參、證據:援用歷審提出之證據。並補提詹林之原有持分由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
、詹前慶四人繼承,已完成繼承登記及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之持分已移轉予
詹前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丙、本院依聲請為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現場測量。
理 由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如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詹益昌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詹前穆等十六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
詹前穆等十六人,自應列詹前穆等十六人亦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詹益森、詹雲磐、詹雲桂、詹雲珠、詹秀雲、詹李玉嬌、詹素貞、詹益芳
(下稱詹益森等八人)於本案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其等共有之部分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詹前同,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被上訴人詹林於本案前審訴訟中死
亡,由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四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詹前命、
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聲明承受詹林之訴訟,於法相符(本案前審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誤列詹邱阿梅、詹玉燕亦為詹林之承受訴訟人,尚屬顯然之錯誤,應
予更正),又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於繼承登記後復將其等共有之部分即應有
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詹前慶,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0五頁),故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
、詹邱阿梅、詹玉燕均非系爭土地共有,經上訴人詹前同承擔詹益森等八人之訴
訟,被上訴人詹前慶承擔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之訴訟,上開承擔訴訟人之對
造分別同意其承擔訴訟。詹益森等八人,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邱阿梅、
詹玉燕等人因此脫離訴訟,併予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詹前穆等十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九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0
00公頃、同所九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四四0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及同所九一五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三筆土地其各筆共有人及其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同為詹塗牛、詹義、詹益窻、詹前同、詹林(已亡)、詹進財
(已亡)各六分之一,詹進財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亡故,其繼承人有上訴人
詹益昌等十六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詹林於本院前審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有
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等四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因此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詹益昌等十六人就詹進財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之判決。(按有關命上訴人詹益昌等十六人就系爭土地詹進財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及系爭第九一五地號土地應予變賣,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案所應審理的部分為系爭第九一0、
九一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分割)。上訴人詹益昌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前已分割,
且被上訴人詹塗牛之土地應有部分已售與其他共有人,不得再行分割共有物,及
原判決其分得之土地為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呂永清在本院前審則同意原審
分割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詹塗牛、詹義、詹益窻、詹前同、詹前
慶各六分之一,詹益昌等十六人共有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第九一0、九一一地號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
上訴人詹益昌雖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前已分割,詹塗牛之土地並已出售其他共有
人,故不同意裁判分割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詹益昌提出之分𨷺書所載(見原審
訴字卷第九十八頁),該書係於四十年一月間書立,共有人間之履行分割契約之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為時效之抗辯,況且觀其內容僅就房舍部分協
議,並未及土地部分,上訴人以該事由認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自非可取;又
依卷附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訴更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被上訴人
詹塗牛雖出售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惟既未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尚不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詹塗牛所有,其就該土地之共有
權利即未消滅,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上訴人詹益昌之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
六、查系爭第九一0、九一一地號兩筆土地,價值完全相同,有桃園縣政府函乙件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四一頁),又查系爭土地由七米道路至原審分予上訴人之
第九一一地號土地最內側點之距離僅四二.二公尺,有卷附測量圖為證,本院又
於系爭兩筆土地之西南側,由九一0地號中開設寬四米之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
以供兩造共同使用,則裡外側土地應無價值差異可言,從而上訴人詹益昌辯稱其
分得之土地為最內側,最不值錢,為不足採。上訴人詹益昌另主張其應分外側靠
大馬路之土地,但其現有在內側(即第九一一地號東南端)之房屋不可拆,否則
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詹益昌分得外側之土地,但詹益昌現
有房屋應拆除,且不補償。查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標明建物所示之房屋,其中由詹
進財之繼承人使用之房屋坐落於第九一一地號土地東南端內及該地與詹益昌第十
六人共有之同地段第九0九地號相鄰之事實,業經本院前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現場圖附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為使分割情形與共有
人之使用現況相符,並維持土地之完整,及斟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詹前同等人於
原審均表示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且上訴人詹益昌等十六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應依附圖第一方案分割為適當
,亦即將現上訴人詹益昌等十六人使用之土地系爭九一一號土地內標示⑵面積0
.0四五五公頃、九一0號土地內標示⑶面積0.00八七公頃,合計0.0五
四二公頃部分分歸上訴人詹益昌等十六人取得,其十六人間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將九一0號土地內標示⑸面積0.0七二0公頃、及九一一號土地內標示⑷面
積0.一九八五公頃,合許0.二七0五公頃部分分歸上訴人詹前同、被上訴人
詹塗牛、詹義、詹益窻、詹前慶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取得,另九一0號土地內
標示⑴面積0.0一九三公頃則由兩造全體共有人仍保持共有關係,作為道路(
寬四米)使用,俾與前開大馬路即七米道路連接使與公路為有適當之聯絡。上訴
人詹益昌前開其應分得靠大馬路之土地同時又不放棄其現有住屋之主張,為無可
取。上訴人詹益昌雖又主張上開作為道路使用部分至少應有五米寬,以利大車通
行,然查此道路之深度僅為四二點二公尺,不但僅兩造使用,且大貨車、大客車
之寬度均未超過三公尺,行使其間綽綽有餘,另上訴人詹益昌謂於道路旁邊有開
設排水溝之必要,四米道路不够用一節,查排水溝非不得於所留供道路使用土地
下施設,應無另留土地供闢設排水溝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九一0、九一一號二筆
土地,洵屬正當,惟原判決之分割方面,未留道路使與七米產業公路有適當聯絡
,尚有未洽,且因上訴人詹前同之承當詹益森等八人之訴訟、及詹前慶之承當詹
前命、詹前金、詹前蘆之訴訟,原判決亦不能維持,況詹邱阿梅、詹玉燕兩人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判決亦將其等二人列為共有人並參與分割,亦有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將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法。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