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7號
SLDV,110,訴,187,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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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與簽訂技術合作加 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起 至107 年6 月30日止得使用南湖高中早餐部,並於系爭合約 第9 條約定若無續約,則合約自動終止。又原告業依系爭合 約第12條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作為加 盟履約之保證金,依同條約定,合約期限屆滿後,若兩造無 續約,被告應即將保證金退還予原告。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 ,因兩造無續約或另為約定,系爭合約即終止,詎原告自10 7 年7 月1 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保證金160 萬元,並 於108 年9 月6 日委請律師函促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 理由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南湖高中所簽訂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 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公用房地使用契約)之合約日期為10 5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經南湖高中同意續約2 次,實 際經營期間為105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合計3年 。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雅琪(下稱李雅琪)於105年1月 初至南湖高中找被告表示也想在南湖高中營業,故被告請原 告帶保證金前來簽約,惟合約書寫一半時,原告始稱未攜帶 保證金,故兩造合約並未成功簽署,而被告將該簽署一半之 合約置於伊辦公室,未料原告乘被告暑假不在時,偷走合約 書並自行填寫日期及簽名蓋章,還偷了一個姓名非被告之發 票章。系爭公用房地使用契約為1年1約,於未知學校是否會 續約之情形下,被告何以與原告簽訂長達2 年之合約,且系



爭合約上之日期明顯字跡不同,足見系爭合約係偽造的,被 告從未拿到保證金。又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分別係104年8 月及10月匯款,而兩造之合作關係是從105 年開始,在此之 前兩造並不相識,而原告與其李雅琪係透過訴外人甲○○(下 稱甲○○)於105 年被告承接南湖高中時認識的,故原告於10 4 年所給付之款項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106年7月後就沒再 給付租金,合計尚積欠租金20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南湖高中簽訂系爭公用房地使用契約後, 並由原告向被告加盟經營南湖高中早餐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簽 署系爭合約及交付保證金160萬元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 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原告 主張經由甲○○交付16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期 後,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核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 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系爭合 約,其中第12條記載:「加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簽約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銀行本票支付【附註:本 契約到期後,乙方無重大‧‧‧事及甲方與機關針對本標的仍 有續約,則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整(甲、乙雙 方仍有續約不在此限)】,於契約末頁立合約書人欄中甲方 「營運總監」處有電腦打字「鄭湘議」姓名,惟並無被告本 人之簽名。再依該欄甲方雖蓋有「湘之坊」統一發票章印文



,惟其上記載負責人為「張曉齡」,而非被告。再「湘之坊 」商業自92年9月16日設立登記後,負責人即為被告,有桃 園市政府110年5月4日府經商行字第1100105439號函檢送之 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55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簽署系爭合約一節,尚非無疑,被告既否認簽 署系爭合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合約之事 實,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160萬元之事實,即無依據。
 ㈣原告另主張於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8日票據交換付款16萬 元、149萬元予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頁)。但就甲○○ 有無受託轉交其中16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依原告所提李霖翔與甲○○所簽訂之「部門店長約品 約聘契約書」(本院卷第216至224頁),其中約定在職保證 金「大部門」160萬元。而依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2 015年8 月26日、2015年10月8 日兩筆票據交易是當時原告 配偶之弟弟李霖翔跟伊合作台北護理健康大學學生餐廳所付 的保證金,他們約定160 萬元,伊知道被告有跟南湖高中簽 訂契約,原告或其配偶李雅琪並無跟伊講過把保證金160 萬 元轉交給被告,做了一學期,李雅琪就一直抱怨,當時被告 接到南湖高中標案,伊就介紹他到被告那邊做生意,他看了 之後感覺很想去那邊,私底下有找被告說想去那邊做,並拜 託伊轉告被告說可否晚點給他合作的錢,因為李雅琪說被85 度C 告,伊的認知是李霖翔繼續跟伊合作,覺得李雅琪去被 告那邊也很好,沒想到李雅琪李霖翔拉走,他們有協議如 果不履行的話沒收保證金,所以伊主觀想法為李霖翔違約所 以就把保證金沒收,因為105 年1 月李雅琪去被告那後一直 沒有付錢,被告就一直來找伊要,說伊介紹作保的要負責, 所以伊就從當初保證金的錢拿一些給被告,幫忙代付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筆錄)。是關於匯予甲○○之160 萬元保證金部分,證人甲○○係主張將該筆保證金沒收,至於 交付被告金錢部分,係因原告積欠租約而予以代償,但無受 託轉交保證金160萬元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並無積欠被告租 金等語,但此部分係屬甲○○代償租金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若無積欠租金事實存在,亦僅甲○○得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亦與甲○○有無受託轉交保證金之事實無涉 。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之存在,原告徒以甲○○所稱 沒收李霖翔給付之保證金後所為處分行為,而認兩造間有給 付關係,要無足採。
 ㈤至原告所提李雅琪與甲○○私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26至



232頁),該部分核屬甲○○之審判外陳述,既未經具結程序 以擔保陳述內容之真正,自無法逕予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況於對話中甲○○所稱16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亦僅客觀陳 述160萬元之流向,亦無自承受託轉交160萬元以充被告保證 金之事實。是原告依該對話錄音譯文,主張業已委託甲○○轉 交保證金160萬元予被告,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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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