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08號
SLDV,110,訴,1408,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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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視 同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20號卷第14、16、18頁 ),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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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