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林玉婷
被 告 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 11月1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1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 間自89年11月17日起至90年1月30日止,然該存續期間屆滿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90年1月3 0日起算,迄105年1月30日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 效期間而消滅,嗣被告亦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即110年1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9年11月18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17日起至90年1月30日 止,而被告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96年3月28日增訂、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1、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經 查: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惟仍有 上開條文之適用。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9年11月17日至 90年1月30日,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是依前揭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至遲於90年1月30日既已確定。因此,該債權 之請求權自90年1月30日即得行使,依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 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至105年1月30日其時效即已 完成,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而消滅。
㈡再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0 5年1月30日起再經過5年,迄110年1月30日亦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被告並未於該擔保債 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 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二、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提出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53.39 林玉婷 195/10000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65.90 陽台面積:8.11 林玉婷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收件年期字號:89年汐地字第344030號 二、登記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三、權利人:葉美英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1萬元 六、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17日至90年1月30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無 九、遲延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無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玉婷 十二、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三、設定權利範圍:如上開土地及建物欄所列權利範圍 十四、設定義務人:林玉婷 十五、共同擔保地號:○○段819 十六、共同擔保建號:○○段885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