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730元,並自民國110 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 9,946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給付, 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78181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囑託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
爭房屋之市場價值,經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86萬1,8 11元,有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附卷可憑,是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萬1,811元。又聲明第2項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聲 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萬1,8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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