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申○○
辰○○
未○○
丑○○
寅○○
巳○○
酉○○
乙○○
甲○○
戊○
亥○○
卯○○
午○○
黃琼薰
癸○○
戌○○
辛○○
庚○○
壬○○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被告丁○○○○○○○○○○應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被繼承人王玖申之所
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黃安順及被告共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黃安順及被告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代位人黃安順及被告共有如附表所
示編號5至8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黃安順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代位債務人黃安順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與黃安
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黃安順
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831,0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種類 土地/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元) 黃安順應繼分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元)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234.28 公同共有3/5 900 3234.28×900×3/5=1,746,511 11/180 1,746,511×11/180=106,73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13.35 公同共有3/5 900 213.35×900×3/5=115,209 11/180 115,209×11/180= 7,04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30.55 公同共有2/5 - 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該房地鄰近地區之房地110年3月交易價格每坪約278,472元,而該房地面積為61.44坪(計算式:203.11平方公尺×0.3025=61.44),市價約為17,109,320元(計算式:61.44×278472×1/2=17,109,320),依該建物權利範圍1/2計算價值為8,554,660元。 11/180 8,554,660×11/180=522,785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203.11 公同共有1/2 - 11/180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347.45 公同共有1/1 2100 3347.45×2100×1/1=7,029,645 11/180 7,029,645×11/180=429,589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94.55 公同共有3/5 2100 394.55×2100×3/5=497,133 11/180 497,133×11/180= 30,38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618.63 公同共有1/1 2100 3618.63×2100×1/1=7,599,123 11/180 7,599,123×11/180=464,39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12.33 公同共有1/1 900 4912.33×900×1/1=4,421,097 11/180 4,421,097×11/180=270,178 合計 1,83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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