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38號
SLDV,110,補,53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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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甲○○(Bhavish)

原 告 乙○○(Sewan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李維中律師
黃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2人應同意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新臺
幣(下同)31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即其請求被告同意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還之金額31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31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萬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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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