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05號
SLDV,110,補,1205,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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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錢建銘
法定代理人 阮氏碧雲
被 告 王朝永
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2175及同段98
7、98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3月26日、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登記字號汐地字第036300
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經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參佰萬元定之;訴
聲明第二項就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
房屋,於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0年8月交易單價為8萬6,566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10,800,000元/坪37.74坪3.3058=86,566
元/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整數),又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為1
15.5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999萬8,373元(計
算式:86,566元/平方公尺115.5平方公尺=9,998,373元),並
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參佰萬元定之。又原告上開二聲明雖
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二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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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