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36號
SLDV,110,補,103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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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源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被 告 黃杲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
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
473號執行事件,於110 年7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5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6萬元,及次序
8 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應予剔除。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另訴
之聲明第(二)項則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
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應剔除之部分為執行費
16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惟該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金額
2,000萬元因不足額分配,故分配金額為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自應以執行費16 萬元定之。又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以剔除系爭分配表於被告可得受分配之金額,未
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屬競合關係,應依聲明第(一)項價額較高者
定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民國) 1 103年8月7日 1,000萬元 CH0000000 104年8月7日 2 103年8月7日 1,000萬元 CH0000000 10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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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