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李欣泰即李義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朱朝暉等與李朱玉霞間土地糾紛事件(93年
度核字第1325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九十三年度核字第一三二五號土地糾紛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李義信之繼承人,為了解李義信與李朱 玉霞間土地糾紛事件詳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李義信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李義信除戶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查詢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李義信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等情,以及 調閱本院93年度核字第132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足認聲請人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 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