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銘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霞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法定代理人 廖蘇西姿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惠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兩造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供銷約定書,然該約定書係就可退換之日 文雜誌而作約定,就約定以外以賣斷為條件者非不得另以專案方式合意成立新 契約,此觀該約定書第十條約定:交易條件若無新約定,雙方仍應履行原合約 之約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2之送貨於三聯送貨單上亦註明 含稅買斷,顯見本件日文雜誌係買斷非關原供銷約定書之可退可換約定。(二)本件第一、二批送貨單均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始簽名承認,因此被上訴人就 本件買賣確已同意專案買斷,實屬無疑。至本件買賣之第三、四批供貨雖於送 貨單上漏未註明買斷字樣,係因該日文雜誌均為前二批供貨之延續,自係四批 供貨均同屬專案買斷之方式,此觀諸第四批貨雖無上訴人於送貨單上註明買斷 字樣,惟被上訴人內部簽呈亦明示:爾後類此專案買斷訂購,採購須呈報總經 理核示云云,益徵關於第四批及前三批貨品之交易方式,被上訴人均認係屬專 案買斷無誤,只不過對其公司流程命令採購人員須呈報核示而已。(三)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曾玲玲係與上訴人洽談專案買斷事宜之人員,而由其代表 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訂約、收貨、簽認等行為可知其獲有充分授權得 與上訴人訂立專案買斷。曾玲玲於洽談訂約專案買斷之始,即知買賣之書籍係 屬雜誌刊物類,有其季節性、時效性,上訴人係以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之三 點七五折至四折含稅之極低價格賣與,自係明知本件買賣係屬專案買斷之方式
無疑,參酌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效力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況被上訴人簽呈還指示以前的專案買斷未簽至總經理不妥,要求以後須簽至 總經理,其承認本件買賣為買斷,自屬明顯。
(四)曾玲玲與上訴人就專案買斷訂約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簽收上載含稅買 斷之收貨單後離職,至第四批貨到時,而由廖麗秋接任該採購職務,因廖某新 接任,慎重起見,呈報層峰批示,惟此舉殆不影響過去三批貨呈報批示之效果 ,此觀前三批貨亦已結算清楚付款完畢即知。
(五)兩造前三批貨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交易一年多,被上訴人從未通知 退貨一事,迨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始提退貨之事,且第四批貨之退貨達六十多 萬元,顯係被上訴人行銷之業續欠佳,不甘虧損而假退貨一事將風險轉嫁上訴 人,實違誠信。
(六)證人廖麗秋於原審證稱:兩造間買賣係專案方式為之為其所悉,至於賣斷字樣 之存否則未留意,既然兩造己事先簽立供銷合約書,再以專案方式另行成立買 賣,通常即表示有特別約定之交易條件,足見本件有買斷之約定。(七)上訴人之名稱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為銘流實業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第一、二批送貨三聯單二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號送貨三聯單註明含稅買斷字樣,為上訴人自行填載,此 由筆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麗霞之夫祝守徹相同,足證該資料是上訴人單方 書載,且該送貨單並無被上訴人公司物流課之簽章,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自不得逕充為兩造供銷條件,更何況比照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準 備書狀三所附證物六附件一之資料表上並未載明賣斷字樣,適反證系爭貨物是 可退可換。
(二)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三批之送貨聯單內僅有含稅二字,並無賣斷字 樣,由此足證兩造交易條件是可退可換,絕非賣斷。(三)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供銷約定書所附廠商交易條件表明供銷條件 為可退可換,於第九條約定:若欲終止或修改本合約內容,應於三十天前通知 他方。上訴人迄今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間可退 可換之供銷條件仍然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送貨單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名稱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為銘流實業有限公司,此有上訴 人提出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上訴人並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訂貨單向伊訂購日文雜誌 一批,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雙方係言明以買斷方 式為之,與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可退換供銷約定書無涉。伊已
分三批如期交付,惟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上訴人竟要求高逾八成之退貨,顯非正 當。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於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該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 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書籍之銷售係依兩造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供銷約定 書所定以可退可換為條件,上訴人迄今仍未就以前之交易結清退貨,足見兩造間 可退可換之供銷條件仍然存在,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及對帳單其上註明含稅買斷 云云,係其單方所書寫,並不能拘束伊。伊依約要求前批買賣之退貨共一百二十 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自可抵銷上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訂貨單向伊訂購日文雜誌一批 ,總價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伊並已分三批如期交付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送貨單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 頁、第三五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應堪信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之前開日文雜誌,雙方係言明以買斷方式為之, 不可退貨,與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可退換供銷約定書無涉,被 上訴人嗣後竟要求高逾八成之退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曾簽有書籍供銷約定書,載明供銷 條件為可退可換,兩造迄今並未終止該供銷約定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兩造分別提出之該供銷約定書各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第三五頁),自堪信實。惟在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兩造並非不得就個案變更交易 之條件,此為兩告所不爭。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日文雜誌一批,上訴人分三批 如期交付,上訴人業於第一、二批之送貨三聯單上註明含稅買斷等字樣,並經被 上訴人簽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送貨三聯單二張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至第三二頁),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買斷字樣係上訴人自行加註者云云,惟經本院 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收執之該送貨三聯單,亦為相同之附記(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 第六四頁),於此足見上開送貨單於被上訴人簽收時即已有此記載,並非上訴人 事後再自行加註甚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再參以:被上訴人之 採購專員廖麗秋於工作報告書簽報:「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一份訂 單,此份訂單全部為批發處所請購之日文書::此批日文書之進貨條件如下:折 扣四二折,票期三十天,方式買斷,此批進貨金額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 :因職掌關係,故無法得知批發處此批進貨及銷售狀況,因廠商催款甚急,職考 量此批貨金額龐大且為賣斷之貨,為慎重起見,呈請總經理核示。經被上訴人之 經理蔡喜隆批示:一、爾後類此專案買斷訂購採購須呈報總經理批准。二、依六 月份跨部會議總經理面示,此案結款須確認客戶實際銷售才可結清,故請營業部 另提報實際銷售數據,以便結帳」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工作報告書一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準此,足見兩造間就本件日文雜誌之買賣係專案 以買斷之方式為之,不受兩造間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供銷合約之拘束,情 至明顯。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廖麗秋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業務員與原告
(即上訴人)私下談買斷的,但我們買斷沒有呈報總經理,後來因金額太多,我 才寫報告要呈總經理,但總經理未核准,報告就流出來,所以總經理才未蓋章, 曾玲玲與他談業務的,我們公司有採購均要採購組談,不是由業務員談,我們先 簽好供銷約定書,所有條件均以供銷約定為準,除非有專案才要另外處理,本件 是因為原告來催告,我才簽報上去,試試可否由總經理同意本件為買斷等語(見 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惟其證言核與上開工作報告書之內容不符,要屬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提出第三批送貨三聯單一件上訴人雖僅註明含 稅而未加註買斷二字,惟此乃上訴人之漏載,自不影響本件買斷之效力,併此說 明。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就本件日文雜誌所為之買賣,既屬 以買斷之方式為條件,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依兩造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可 退可換之方式為之,伊依約可將本件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4所示未售完之雜誌金 額計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七角退還上訴人,以抵銷本件書款云云,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買賣價金八十二萬三千 五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被上訴人抗辯:伊前向上訴人買進日文雜誌,係採可退可換之交易方式,伊尚 有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雜誌尚未賣出,金額計值六十一萬一千七 百七十元可退還上訴人,以抵銷本件書款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共同盤點退貨明細 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上訴人對上開共同盤點明細表之退貨批號 、數量及金額固不爭執,惟否認係以可退可換之交易方式為之,主張全部均屬買 斷云云,經查:兩造除本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交易條件係以專案變更為買 斷之方式外,餘悉應以兩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之供銷合約可退可換之交 易條件為之,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日文雜誌亦屬專案變更為 以買斷為交易條件,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執為抗辯則屬可取。 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可退可換之上開日文雜誌進價計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 主張與伊欠上訴人之本件書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抵銷,經核兩造所互負 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予抵銷。經抵銷 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並加計前開法定遲延 利息,上開經抵銷後之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部分,上訴人猶請求給付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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