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15號
SLDV,110,簡抗,15,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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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
法定代理人 ○○○之母
相 對 人 台北市北投區北投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翁世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 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有準 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上開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所載之 郵政信箱,嗣雖因招領逾期而於110年11月12日退回本院,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該郵政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 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3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參照)。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 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 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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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