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66號
SLDV,110,簡上,66,202111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而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月 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萬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企 業公司)、萬能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萬能瓦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麗玲為妯娌關係,遂於105年7月25日委由林麗玲以 萬能企業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40…600 號帳戶網路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所開立之新北市○○區○○○號 200…210號帳戶,以此方式交付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其後因 林麗玲向被上訴人催討該10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6 日將現金100萬元存入萬能瓦斯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240…005號帳戶,以為清償。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 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富全於105、106年間係男 女朋友關係,系爭支票係楊富全在上訴人住處擅自取走,並 自行填寫發票日、面額,再交由被上訴人持以提示,上訴人



係於109年6月3日接獲銀行通知,始知上情。二、況且,上訴人對楊富全提起返還系爭支票等訴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後 ,楊富全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系爭支票係上 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予伊,由伊持有,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供承審法官核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乙節,非屬真實。 再參以被上訴人與楊富全係屬母子關係,被上訴人顯然係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楊 富全之權利,且楊富全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因此,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 票據權利。
三、縱認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然萬能企業公司 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原因諸多,核與被上訴人無涉,遑論 兩造並未熟識,被上訴人竟向萬能企業公司借款予上訴人, 且收受長達近4年之遠期支票,又未與上訴人約定清償期限 、利息、清償方式等,實有違常情,自難認定此係被上訴人 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上 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除系爭支票外,其餘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三、訴外人萬能企業公司、萬能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麗 玲。
四、萬能企業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自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240…600號帳戶網路轉帳1,000,015元至上訴人所 開立之新北市○○區○○○號200…210號帳戶。五、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將現金100萬元存入萬能瓦斯公司所 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240…005號帳戶。六、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支票,其上填載發票日109年6月3日 、面額100萬元,發票人欄並蓋有上訴人於該支票存款帳戶 所留印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七、系爭支票於109年6月3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系爭支票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持票人提示 時已記載完備,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 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發票日、面額,並蓋用 上訴人印鑑,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印鑑為其所有,僅 抗辯係遭盜用印鑑及擅自填載發票日、面額,則依前揭判決 意旨,上訴人就前揭事實應先負證明之責,始可對抗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以前詞空言抗 辯,自難採信。是系爭支票即應推定為真正,得據以判斷系 爭支票係上訴人所作成,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爭點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係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而簽發交付,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 借貸關係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 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楊富全於105 年7月25日帶甲○○在八德交流道之7-11拿支票向我借款100萬 元,發票日記載為109年6月3日,因為楊富全說沒關係,甲○



○有錢會提早還我,我跟甲○○不認識,當時我是第3、4次見 到甲○○,支票是甲○○之前就寫好從包包拿出來給我,萬能企 業公司負責人為林麗玲,我和她是妯娌,我就向林麗玲借錢 由公司帳戶轉出100萬元給甲○○」、「當時我跟甲○○及楊富 全坐在7-11,甲○○要向楊富全借錢,楊富全沒有錢,後來甲 ○○把支票拿出來到楊富全前面,楊富全就將支票推到我前面 ,我就收下來,我問甲○○什麼時候要用錢,甲○○說7月25日 要用錢,楊富全就幫甲○○講話,我就答應要借錢給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萬能企 業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 頁),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上訴人與萬能企業公司間沒有任何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 215頁),倘非被上訴人委由萬能企業公司交付借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提出上開存摺帳戶資料,而上訴人 又如何能無端取得100萬元之款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言 ,應屬真實。  
 ⒉再者,被上訴人因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向本院聲請對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審於10 9年9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9年9月29日當庭核對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原本無誤(見原審卷第9、31-1頁),其 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亦提出系爭本票及 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46頁)。足 認系爭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亦可證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係屬真實。
 ⒊至於楊富全雖於109年8月13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這張支票(即系爭支票)我有在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原告(即上訴人)聲明異議而在訴訟中…定109年9月1日開庭 …支票是原告跟我借款時交付給我的,是在7-11給我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楊富全前述支付命令及開庭均係 指本件訴訟,參以楊富全本身不諳法律,其又居中協調系爭 支票之借款,因此將借款人誤認為自己,亦合於常理。因此 ,尚難以楊富全前開所述,及其因另案訴訟所需而向被上訴 人借取系爭支票,並於109年8月13日交付承審法官勘驗(見 原審卷第27頁),即認系爭支票持票人為楊富全。故上訴人 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支票,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以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利息、清償方式, 且借款日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長達近4年,不合常情,抗辯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 就100萬元之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清償方式,並非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且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不熟識, 惟上訴人既為楊富全之友人,並由楊富全居中協調借款,被 上訴人基於信賴及疼愛其子楊富全之關係,而未為上開約定 ,並容任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賦予上訴人寬裕之還款期間 ,亦合於常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可證上訴人於105年7 月25日經由楊富全居中協調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依約於同日委 由林麗玲以萬能企業公司上開帳戶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 而交付借款,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三、爭點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其無庸負 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定。
 ㈡惟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並非自楊富全處取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抗辯其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四、爭點四: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 自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1/1頁


參考資料
萬能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