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家萍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李昆峯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尚未審結前上開法規業經修正公告施行 ,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㈡第13頁), 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4,1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92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6頁)。嗣於110年4月30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7,5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昆峯於107年4月29日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房屋),李昆峯於107年4月29日14時50分,為 執行房屋仲介業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並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康寧路3段189 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李昆峯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 ,A車左側車身因此與行駛在第一車道由訴外人林啓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A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 、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距骨跟骨 關節融合、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多發性 疼痛,睡眠障礙,日常生活失能)、憂鬱狀態,受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損害,說明如下:
㈠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99,803元。
㈡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127,565元。
㈢附表四所示輔具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46,478元。 ㈣將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96,883元。
㈤看護費用1,315,200元:
原告自107年4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5日石膏固定期間,需他 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0元,受有看護費用142,500元之 損害(計算式:2,500元×57日=142,500元);自107年6月26 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需他人半日看護,每日費用1,400 元,受有看護費用1,457,400元之損害(計算式:1,400元×1 ,041日=1,457,400元),惟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僅請求被告 賠償1,315,200元。
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188,470元: 原告自106年6月5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齡公司)擔任檢驗試劑開發處商業營運部資深 協理,須出差至各國,因系爭傷害遺有前揭永久性傷害,無 法長期站立及行走,造成原告無法工作,而於107年10月31 日離職。又原告於107年1月至10日薪資收入為1,729,490元 ,平均每月薪資172,949元,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 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188,470元( 計算式:172,949元×30月=5,188,470元)。 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13,10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前揭永久性傷害致減少20%之勞動能力 ,而原告為47年10月出生,於107年4月29日車禍發生時,年 齡為59歲又6個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仍工作5年又 6個月(即66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172,949元計算,依霍 夫曼係數58.00000000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13 ,104元。
㈧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前揭永久性傷害,造成腳部疼痛變形, 喪失行走能力,因此發生睡眠障礙,致原告精神崩潰,而罹 患憂鬱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87,50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四、並聲明:
㈠被告連帶給付10,887,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李昆峯則以: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系爭傷害,其餘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 關,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及其他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被告爭執內容如附表二至四所載。而原告於 107年4月29日至107年6月25日至多僅須半日他人看護,其後 則無需他人看護。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 稱中國醫藥)函復內容,可知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即可 停止左踝復健,其請求將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自無理由; 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至寶齡公司上班,並領取全薪, 足見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於107年1 0月31日離職,係其主觀上認為健康欠佳而離職,並非客觀 上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即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 ㈡再者,原告係因李昆峯之載送而擴有其活動範圍,李昆峯乃 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李昆峯 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信義房屋則以: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系爭傷害,其餘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 當因果關係,此業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中國 醫藥函復明確。
㈡又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及其他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之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二至四所載。且依三軍總 醫院、中國醫藥函復內容,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於107 年7月23日復原,其於107年4月29日至107年6月25日石膏固 定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350元計算,看 護57日,看護費用為133,950元,其餘復健期間則無需他人 看護。至於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因原告左踝復 健至109年10月15日,其後已無復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繼續在寶齡 公司上班,並受領全薪,其於107年10月31日因主觀因素離 職,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並無理由,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已痊癒,其即未受有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 語。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0頁,本院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李昆峯於107年4月29日受僱於信義房屋。三、李昆峯於107年4月29日14時50分,為執行房屋仲介業務,騎 乘A車並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康寧路3段189巷口,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A車左側 車身因此與行駛在第一車道由林啟俊所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A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 、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
四、原告對林啓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66至167頁。
五、原告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於寶齡公司擔任檢 驗試劑開發處商業營運部資深協理,嗣於107年10月31日離 職。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㈡第430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㈠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李昆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信義房屋,為執行房屋仲 介業務,騎乘A車搭載原告前往看屋,李昆峯因疏未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與B車發生前揭碰撞,造成 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爭點二:原告罹患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距骨跟骨關 節融合、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多發性疼 痛,睡眠障礙,日常生活失能)、憂鬱狀態,與李昆峯上開 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李昆峯上開過失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 受有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距骨跟骨關節融合、肌少 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多發性疼痛,睡眠障礙 ,日常生活失能)、憂鬱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北院卷第27至35頁)。然查:
⑴原告所受左側距骨骨折係以石膏固定,並於107年6月25日拆 除石膏,其於107年7月23日最後一次至三軍總醫院骨科診療 ,所受系爭傷害均已痊癒,左側距骨骨折雖已癒合,惟因骨 折須以石膏固定讓骨頭癒合,長時間固定造成關節攣縮及下 肢肌肉萎縮,因此須進行復健治療使其功能恢復,此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9年11月26日院三醫勤字 第1090116910號函附病詢說明表、病歷在卷足憑(見北院卷 第23至27頁、本院卷㈠第342至346頁、病歷卷第25、31頁) 。再參以原告於107年8月4日至中國醫藥復健科門診,看診 時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左小腿因石膏固定後有萎縮,經該 院安排復健治療,包括關節鬆動、按摩、足肌力訓練、最後 安排步態訓練,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 行走已趨於正常,可以停止左足踝復健,此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109年12月2日109附醫北院行字第10900 02436號函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350頁) 。是由上開證據,可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於107年7月23日 痊癒,惟於石膏固定使左側距骨跟骨關節融合之期間,其左 踝關節因石膏固定而攣縮,後續進行復健治療至109年10月1 5日,堪認原告所罹患之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與李 昆峯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於原告固於107年12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患有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多發性疼痛、睡眠障礙 、日常生活失能(見北院卷第33頁);於108年5月9日至該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憂鬱狀態(見北院卷第35頁)。惟依 三軍總醫院函復本院無法確切斷定上開疾病與系爭傷害之因 果關聯性,此有三軍總醫院109年11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09 0116910號函附病詢說明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2、347 至348頁);且經本院檢送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 復無法判斷左側距骨骨折與該等疾病間之因果關係,此有該 院110年8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6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63頁),已難認定原告罹患之上開疾病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關聯性。再參以原告於107年10月6日至中國醫藥復 健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尚罹患其他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 、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原告並 主訴肩胛、手肘、手腕、尾椎壓痛感,其後多次就診及進行 復健(見病歷卷第151至237、287至301頁),於三軍總醫院
亦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見病歷卷第 59至62頁),自不能排除原告所主張此部分疾病係因前揭頸 椎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所致。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 證明其所罹患上開神經性失養症等疾病與李昆峯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原告固於108年5月29日至108年6月27日至振興醫院就診3次 ,經醫師診斷罹患肌少症(見北院卷第31頁)。惟經本院函 詢振興醫院原告罹患該疾病之原因,經該院函復本院原告至 該院就診時已經受傷近1年,無法提供相關意見予本院,此 有該院109年11月25日振行字第109000750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28頁);且經本院檢送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 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復無法判斷左側距骨骨折與該 等疾病間之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10年8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 11009039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3頁),已難認定 原告罹患之肌少症與系爭傷害間具有關聯性。再參以原告係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逾1年始至振興醫院就診,其罹患肌少症 原因諸多,無法認定與李昆峯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可證其因李昆峯上開過 失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因骨折以石膏固定使距骨跟 骨關節融合,致原告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而須進行 復健治療;然無法證明原告所罹患之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 、肌纖維疼痛症(多發性疼痛,睡眠障礙,日常生活失能) 、憂鬱狀態,與李昆峯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87,503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9,803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99,803元,並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惟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34,8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內容 詳如附表二所載。
⒉交通費用127,56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127,565元,並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為證,惟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41,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內 容詳如附表三所載。
⒊輔具及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46,478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輔具及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 用46,478元,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為證,惟經本院審認 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6,824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內容詳如附表四所載。
⒋將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96,883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將來尚須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96,883元云云 。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於107年7月23日痊癒,至於左踝關 節攣縮經持續復健至109年10月15日,已可正常行走,無庸 再行復健,則原告傷勢既均痊癒,即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 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1,315,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石膏固定期 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0元,受有看護費用142 ,5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院卷 第23至25頁),並經三軍總醫院函復原告左踝石膏固定期間 需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且依該院合約照服員收費標準全 日班24小時為2,500元,此有該院109年11月26日院三醫勤字 第1090116910號函附病詢說明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2 至346、348頁),堪認屬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需他 人半日看護,每日費用1,400元,受有看護費用1,457,400元 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108年7月 29日評估結果通知單為證(見北院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㈠ 第566頁)。然上開評估結果通知僅係照護管理專員所為簡 易評估原告失能等級為第4級,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即需他人 半日看護。再者,原告因李昆峯上開過失行為,僅受有系爭 傷害,並因石膏固定使距骨跟骨關節融合,而造成左踝關節 攣縮,行走障礙,須進行長期復健,此段復健期間只要步行 緩慢勿急促,應不需他人照護,此有中國醫藥109年12月2日 109附醫北院行字第10900024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50頁)。本院審酌原告持續在中國醫藥進行復健,該院對 於原告病情及肢體功能、活動能力等當知之最詳,並考量原 告左踝關節攣縮所造成之行走困難,僅須輔以拐杖或步行緩 慢即可穩定行走,參以原告尚能至寶齡公司上班,足見其於 復健期間無需他人看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其主張受有看護費用1 42,5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 ,則無理由。
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188,47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遺有前揭永久性傷害,受有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188,470元云云,並提出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寶齡公司109年11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北院卷第333頁、本院卷㈠第320至326 頁)。然查:
①原告任職於寶齡公司係擔任檢驗試劑開發處商業營運部資深 協理,其於107年4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迄107年10月1日 以健康欠佳為由向寶齡公司申請離職,而於107年10月31日 離職,每月均領取全薪,並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此有 寶齡公司109年11月23日寶齡(總)字第10911011號函暨所 附職務說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離職申請書,及寶齡公司 110年5月12日寶齡(總)字第11005005號函暨所附職務說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6頁、卷㈡第333至335頁) ,足見原告客觀上並未因系爭傷害及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 礙)而無法工作,且其於自動離職前每月薪資亦未減少,已 難認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②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於107年7月23日痊癒,至於左踝 關節攣縮則持續進行復健,其於107年4月29日受傷後至107 年10月31日既能工作,依原告所提證據亦未顯示其左踝關節 攣縮有突然惡化情事,則其於107年10月31日自動離職,即 難認係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遑論原告所主張其餘疾病均 與李昆峯之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07年1 0月6日經醫師診斷其尚罹患其他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頸椎 退化性脊椎炎,則自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他身體健康因素而 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
⑶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既未實際上受有損 害,即無賠償可言,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188,47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13,104元部分: 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遺有永久性障害,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13,104元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已於107年7月23日痊癒,左踝關節攣縮經持續復健後,亦於
109年10月15日可正常行走,無庸再行復健,則原告傷勢均 已痊癒,即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於原告所主張其 餘疾病均與李昆峯之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9歲,碩士畢業,任 職於寶齡公司擔任資深協理,每月薪資15萬元,於107年度 所得為2,140,850元,名下無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因此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須進行長期復健,影響日常 生活,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李昆峯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年滿32歲,任職於信義房屋擔任業務員,於107年度所得 為270,783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23筆;至於信義房屋 於107年營業所得為54,619,285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投資共100筆,此有寶齡公司109年11月23日寶齡(總)字第 10911011號函暨所附職務說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82、3 20至324頁),及考量李昆峯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李昆峯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 4,875元、交通費用41,400元、輔助及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 費用6,824元、看護費用142,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 計625,599元之損害,被告應予以連帶賠償,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爭點四: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 ,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乘坐於A車之後座,係因李昆峯執行房屋仲介業務,而 搭載原告前往看屋,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A車行駛過 程中有對李昆峯為任何指示肇致本件車禍,難認原告有何過
失。再者,本件車禍單純係因李昆峯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亦與兩車相撞後乘客向他車有過失之駕駛求償時應承擔自己 車輛駕駛之過失,兩者情形迥然不同。因此,本件並無民法 第217條第1、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賠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伊慶燧、任珮瑜,待證原告自寶齡公 司離職原因(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及聲請囑託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罹患之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 纖維疼痛症(多發性疼痛,睡眠障礙,日常生活失能)與系 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須他人看護與期間、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若干(見本院卷㈡第410至411頁),然前揭鑑 定事項,業經臺大醫院函復無法判斷左側距骨骨折與其他疾 病間之因果關係,而無法鑑定其他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3頁 ),且原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故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625,59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25,599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7,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7,9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 連帶負擔6%即6,475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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