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謝政諺
訴訟代理人 黃琦閎
追加被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6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政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被告謝政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直航聯合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政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 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 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 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 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
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謝政諺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5萬3,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具狀追加被告謝政諺之僱用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 航聯合公司)為被告,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5萬3,179元,及被告謝政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被告直航聯合公司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諺受僱於被告直航聯合公司,被告謝政諺於民國109 年1月2日15時52分許,駕駛被告直航聯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行駛於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與平陽街交岔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 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突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路段 第4車道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謝政諺駕駛之系爭租 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2,042元 ;增加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60日合計12萬元、往 返醫院8次之交通費用共2,8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 30元;不能工作長達5個月,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 告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平均淨收入約16萬8,49 1元,5個月損失84萬2,455元;又原告因車禍受傷,身體長 期不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1萬2, 27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3,179元,及被告謝政諺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被告直航聯合公司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政諺部分: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時間、地點無意見,另就原告 之請求,醫療費用6萬2,042元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 而「休養」非等於須看護,縱須看護,由家屬提供看護者, 其看護能力與內容,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特殊專業之醫療 照顧等視,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衡情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為妥適;又原告未有醫師證明行動不便須搭計程車 之必要,且未有支出證明,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實際 受有損失為必要,原告承攬事務本會受景氣、客戶需求、同 業競爭、物價漲跌等因素影響,難認屬於通常情形可得之預 期利益,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又據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 建議休養期間為兩次出院後各1個月,非原告主張之5個月; 而精神慰撫金則應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 ,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原告之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直航聯合公司部分:
查被告謝政諺自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自所屬營業門 市承德店之萬全街停車場移車回營業門市,惟經檢視當日之 出車明細表:「訂車客戶曾清壽,出車時間19時10分,車號 000-0000」,並非被告謝政諺駕駛之系爭租賃小客車,據此 被告謝政諺並無出車或急迫須將該車移回營業門市,又據Go ogle路線圖所示,自萬全街停車場至營業門市雖會行經承德 路與平陽街,但車輛行徑方向應為由北向南行駛,且至華陰 街迴轉承德路,非右轉彎至平陽街,是被告謝政諺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下顯非執行職務,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 保護必要,難課予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政諺受僱於被告直航聯合公司,被告謝政諺 於109年1月2日15時52分許,駕駛被告直航聯合公司所有之 系爭租賃小客車沿承德路二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與平陽 街交岔路口時突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路段 第4車道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謝政諺駕駛之系爭租 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之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被告2人就部分爭執外,另
被告直航聯合公司並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當下,被告謝政諺並 非執行職務云云,被告2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政諺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至承德路2 段與平陽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而逕自第3車道轉入第4車道 ,致與行駛第4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情為被告 謝政諺所不爭執,且被告謝政諺涉犯過失傷害罪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9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電子卷證光碟(置於 證物袋)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109年度他字第2 392號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謝政諺疏 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謝政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財產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謝政諺自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其中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被告謝 政諺於事故發生當下,駕駛被告直航聯合公司所有之系爭租 賃小客車欲返回營業門市,在此過程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依外觀判斷,可認被告謝政諺之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聯合直航公司自應 與受僱人即被告謝政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總計6萬2,04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 為證【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 3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機車受有損害,因修復系爭機 車總計支出零件費用1萬3,530 元,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 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 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機車 於91年8月出廠(日期未確定則以15日為準),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頁),距離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1月21日,使用期間為17年5月7日,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依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實際使用 時間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零件費用之折舊額應為1萬2,1 77元(13530×0.9=12177),扣除零件折舊額後,機車修復 費用損失應為1,353元(00000-00000 )。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以單趟180元,來回共8次就 診之交通費用2,880元(180x2x8)。被告2人僅就有無必要搭 乘計程車一節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依原告所 受傷害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鎖骨未明示部位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需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建議 修養及避免相關勞力工作,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左
膝肩膀,為避免碰撞影響復原,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 求,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具有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因就診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2,880元,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依臺大醫院110年9月24日 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424號檢附之回復意見表稱:「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使用勾狀鋼板固定後,左肩活動角度及左上肢使 力會受限直到骨板移除後一段時間,依病人病況,建議骨折 復位內固定術修養一個月,需持續避免相關勞力工作至鋼板 移除手術後一個月」(本院卷第93頁)。故自109年1月21日 至鋼板移除手術(109年5月27日)後1個月即109年6月27日 ,此段期間原告無法工作。
⑵原告以開設個人室內設計工作室為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6個月,依其所承接之室內設計案,於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平均淨收入為16萬8,491元,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證(附民卷第33至43頁)。以原告自營 個人室內設計工作室,從事接案、設計、裝修等工程,憑其 專業能力獲取報酬,但因系爭傷害而需修養無法工作,應認 影響原告之工作,致其受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有平均每 月16萬8,491元之工作損失,應可採信。以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109年1月21日至109年6月27日),原告請求5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84萬2,455元(168491x5),應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0日,因由配偶照顧,以每日2, 000元為標準,故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臺大醫院上開函覆稱:「第一次手術後後需專人看護約一週 ,之後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三週左右;同年5月27日之第二 次手術不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由其配偶照料日常生活起居4週,應可採信。又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未逾社會一般行情,故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5萬6,000元(7x4x2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淡江大學建築系畢業,有建築物室 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以從事室內裝修為業,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謝政諺為高中學歷,現已自被告直 航聯合公司離職,以販售食品為業,上情業據原告、被告謝 政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履歷表、第159頁筆錄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至被 告直航聯合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3,300萬元,有該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斟酌上情,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 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21萬4,730元(620 42+1353+2880+842455+56000+25000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謝政諺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 第4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被告直航聯合公司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0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21萬4,730元,及被告謝政諺自110年1月1日起、被告 直航聯合公司自110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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