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0年度,26號
SLDV,110,破,26,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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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儀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天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 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支應天鼎公司營運而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適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 ,天鼎公司業務量銳減,周轉不靈,致聲請人負債新臺幣( 下同)23,657,959元。而聲請人財產僅有現金3萬元,目前 任職於第三人小羅家族企業社,擔任通告助理職務,每月薪 資25,000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破產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 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 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 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債務23,657,9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惟聲請人除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外,其餘債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依上開綜 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固有借款總餘額1,402,000元、信 用卡帳款總餘額288,004元未為清償,然上開債務多數無遲 延,僅2筆信用卡帳款共計57,003元遲延繳款未滿1個月,至 於天鼎公司貸款繳納則未逾期。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 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㈡又依聲請人所主張其現僅有資產3萬元及每月薪資25,000元可 構成破產財團,則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民國110年起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17,688元計算,聲請人於扣除該生活費後,每月僅 餘7,312元,上開財產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裁 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 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依前揭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 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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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