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8號
SLDV,110,消債清,18,202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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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梁萍(原名:梁瑋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萍(原名:梁瑋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梁萍(原名:梁瑋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一千二百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273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9年8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109年10月8日公告編造之 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已確定,且債務人亦於109年9 月4日提出以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000元,清償總額為14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9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72頁)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依系爭債 權表所示,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已逾1,200萬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2至84頁),核屬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爰依上規定,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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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