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彭光耀(原名彭自強)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光耀(原名彭自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全體債權 銀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933元,惟伊因身心健康不佳入院治療,無法工作且無收入 ,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 )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6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110年3月 3日士院擎110司執貴字第1131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 03118678號函及補助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62至91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02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08頁)、108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0至144、148至152頁)、債務人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債 務人父母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2頁)、債務人 之父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債務人 之母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債務人 之母領取國民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76 至192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4頁)、債務人女子 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頁)、債務人前配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債務人前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1100101248號函及所附 理賠給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 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3,3 59元(見本院卷第99頁),尚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約每月5,00 0元、未成年子女部分扶養費約每月10,000元(見本院卷第9 9頁),且其前確有因疾病住院,致無工作收入,其主張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 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74,669元(見本院卷第11頁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