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70號
SLDV,110,抗,270,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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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碧雲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陳培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7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票號為TS5813 44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無訛,惟伊對相對 人之債務已於民國96年間由第三人黃財源分期清償完畢,並 由相對人撤銷對擔保品之查封程序,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詎相對人逕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實不應 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已依期還款完畢 ,相對人對其無票據債權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 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加以審 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衡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



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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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