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68號
SLDV,110,抗,26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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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黃正旻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8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 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陳明何時為付款之 提示,且相對人於聲請狀未記載已提示及提示日期,原審法 院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是否有提示本票 一事予以調查,即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違 反票據法第123、124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 7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裁定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甚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簽



發,面額新臺幣72萬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29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且相對人於民事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經其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 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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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