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65號
SLDV,110,抗,26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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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弘楷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晏禎即周雯敏
人 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
第9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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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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