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蔡宗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
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勝智所共同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替林勝智繳納 貸款新臺幣10,230元,林勝智有告知待10月底工程款項收入 ,會將此筆欠款結清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縱係為真,亦屬實體爭執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 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