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張永河
相 對 人 朱林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配偶朱紫坤於民國 70年間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並背書轉讓 票面金額377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惟 該本票因發票人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嗣相對人就 上開借款未能以現金償還之200萬元部分,以其名下所有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聲請人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承諾於72年3月7日前清償完畢 。茲因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抗告人自得聲 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 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 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 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 定始可;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300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 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 ,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 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1年3月8日至
72年3月7日,清償日期為72年3月7日,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42 至53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如未特別就上開存續期間外 發生之債權為約定,僅可認於71年3月8日至72年3月7日間所 發生之債權,方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然 依抗告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所示,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67年1月27日,票面金額為377萬元(見原審卷第54 、56頁),形式上無法認定該筆票款債權餘額,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借款金額,於聲 請狀主張200萬元,嗣具狀更正為377萬元,復於抗告狀變更 為180萬元,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暨聲 請公示送達狀、民事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36頁、本 院卷第20、22頁),陳述已前後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足以釋 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尚不能明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或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則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未釋明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 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