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邱振祥
相 對 人 賴月娥
陳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1
3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伊執有相對人賴月娥、陳顥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NO4261 30,下稱系爭本票),伊於同年9月17日向相對人寄發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以寄發律師函非屬付款提示, 抗告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駁回其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向伊借款,兩造係於110年7月26 日結算借款債務,相對人同意以600萬元作為借款債務總金 額,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伊於當日取得系爭 本票占有之同時,即當場向相對人提示並聲明票據之權利, 因相對人均無履行債務誠意,伊始於同年9月17日再發系爭 律師函為催告。原裁定誤認伊無為付款提示而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抗告人原自陳以系爭律師函為付款提示,經原裁定駁 回後,始改主張於取得系爭本票當日即為付款提示,自應就 其更改後之主張事實為相當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意旨參照),以使本院形式審查信其為大致為真實。 惟核抗告人係提出兩造間部分對話紀錄內容為證,主張兩造 係基於借款之原因關係,於110年7月26日結算借款債務金額 ,相對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抗告人收執等情,則衡諸 民間消費借貸常情,系爭本票似係為擔保借款債務方而簽發
,加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且抗告人嗣後猶以系爭律 師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則不無可能在催告未清償後,始有提 示系爭本票以為追索可言,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110年7 月26日發票同時即請求相對人清償票款,有違常理,難令本 院信其為真實。
五、綜上,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未現實出示票據 原本向相對人為提示及請求付款之表示,欠缺行使追索權所 必須具備之要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