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黃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林春長、林春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間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 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土地及房屋,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 。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 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除原告外,既尚有其他 繼承人,則由其中一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 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