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孫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孫國屏
訴訟代理人 林藝峰
被 告 孫國瑞
訴訟代理人 孫建運
被 告 孫國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葉文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孫葉文萍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0 8年7月24日孫葉文萍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 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又孫葉文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五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另經裁定確定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給付伊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萬0,991元本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且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孫葉文萍之遺產,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孫葉文萍之遺產 應先分配1萬0,991元為原告所有,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亦不爭執孫葉 文萍生前曾積欠原告訴訟費用之債務1萬0,991元本息。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孫葉文萍之全體子女,於108年7 月24日孫葉文萍死亡後,則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等語,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37-40頁),且為兩造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孫葉文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之系爭遺產,另經裁定確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給付伊訴訟費 用額1萬0,991元本息等語,業據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 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2、3 3、41-4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亦可認屬實。是以,兩造 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見系爭遺產有何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以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 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 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權時,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又被繼承人生前對於 繼承人負有未償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法 文雖未明定得否在遺產分割時逕為扣還,惟如由該繼承人 分割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 務,不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為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先扣還予 該繼承人。是以,原告對於孫葉文萍既有前述求命給付訴 訟費用額1萬0,991元本息之債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72條規定,由附表編號一中之存款先將同額之金錢扣還為 原告所有。
⒉附表編號一扣還後之餘額及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存款,性 質上具有可分性及等價性,自應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之比 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⒊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以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有利於兩造以 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之規定處分,以促進不動產之利用 效率。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孫葉文萍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被繼承人孫葉文萍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面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一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 46,595元 其中1萬0,991元先分配為原告所有,其餘再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二 士林蘭雅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 80,376元 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存款,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三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 2,656,646.14元 四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90,985元 五 安泰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2,312元 六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7,298元 七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389,000元 八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99㎡ 編號八至編號十五所示不動產存款,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1/50,000 九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271/50,000 十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34㎡ 271/50,000 十 一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271/50,000 十 二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88㎡ 286/50,000 十 三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85.19㎡ 1/5 十 四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 95.05㎡ 1/1,195 十 五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108.78㎡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