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3號
SLDV,110,家繼簡,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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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淳華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被 告 張政南
張政福
張美玲


張政發

正明
吳宗原
吳宗進
吳施綉霞
王明玲
王明莉
陳其馨
陳其昌
陳玉娟

陳祥偉

陳品君


楊進福
楊進成
楊秀葉
李楊秀枝
楊陳阿春
楊淑惠
楊朝裕

楊永富

楊淑貞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明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明章於民國79年3月16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明章 死亡後留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二 筆,持分51/80,惟該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處分之,並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受領該筆土地處 分款,因兩造受領遲延,其他共有人遂將兩造應得之土地處 分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4,425元,以鈞院100年度存字 第257號予以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因繼承人間並無不 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 提存價金及孳息等語。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26號卷第59頁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 9頁、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37頁至 第14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25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1100003461號函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 稅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堪認屬 實。又系爭提存物既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未見有何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張明章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1,154,425元,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本院審酌該提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 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個別所有。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明章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明章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款新臺幣1,154,425元。 左列提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利息,亦同。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淳華 1/24 2 張政南 1/24 3 張政福 1/24 4 張美玲 1/30 5 張政發 1/24 6 吳正明 1/20 7 吳宗原 1/20 8 吳宗進 1/20 9 吳施綉霞 1/20 10 王明玲 1/10 11 王明莉 1/10 12 陳其馨 1/20 13 陳其昌 1/20 14 陳玉娟 1/20 15 陳祥偉 1/40 16 陳品君 1/40 17 楊進福 1/25 18 楊進成 1/25 19 楊秀葉 1/25 20 李楊秀枝 1/25 21 楊陳阿春 1/150 22 楊淑惠 1/150 23 楊朝裕 1/150 24 楊永富 1/150 25 楊淑貞 1/150 26 楊淑玲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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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