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3日結婚,被告婚 後時常酗酒,酒後屢屢情緒失控,除對原告咆哮、苛責及數 落不是外,甚且拿物品砸破家中玻璃窗戶及房門,亦曾波及 到原告,被告酗酒後,常以侮辱性的言詞謾罵原告,如:渣 男、狗男,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傷害,亦使原告恐慌、無助 ,雖原告多次向被告溝通,未見其反省、改善,經年累月下 ,原告早已身心俱疲,著實無法再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因 而忍痛離家,然分居期間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的作為,對 於原告亦不加聞問,並數落原告離家後活不過三年,更嫌惡 地表示「我很害怕再見到他」,益見兩造間毫無夫妻情分, 被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原告對於被告心灰意 冷亦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已無法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被 告婚後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及人身安全,亦嚴重破壞 兩造互信基礎,雙方婚姻裂痕已深,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 越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核被告所為除已達不堪同居虐 待之程度外,亦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繫婚姻 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告之婚後財產據原告所知約莫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但被告之財產狀況尚待其報告,故本件原告暫以300萬元 為據,保留其他聲明待計算後再為聲明之增減等語。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 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林軒竹(82年1月27日生)、林 大為(84年10月4日生),雙方從年輕時即胼手胝足共同 開創事業,原告之生活起居、醫療用藥、飲食等日常生活 細節等大小事均由被告細心打理,被告對於原告非常尊重 ,被告長年相夫教子,對於家庭照顧無微不至,女兒林軒 竹功課優異,台大畢業後即赴英國進修,兒子林大為乃赴 美讀書,被告從未有原告所稱酗酒、酒後情緒失控、對原 告咆哮或辱罵等情事。兩造感情相當良好,甚至連一般生 活瑣事爭吵均無,婚姻存續20年間僅發生過一次口角,起 因是原告於108年11月間對於公司重要事項隱瞞不告知被 告,甚且不與被告說話,而被告傷心之餘僅飲用少許梅子 酒,並無原告所稱酗酒情事,然原告仍未理會被告,逕自 離家出走,更將祖先牌位取走,自行將戶籍遷出,迄今2 年未返家,對於家庭不聞不問,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拒 絕與被告連繫,完全不讓被告及兒女知悉其身在何處,被 告因原告已70餘歲,身體又有高血壓等三高狀況,非常擔 心原告,除於109年4月間匯款14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其 生活費外,並想方設法透過公司會計小姐連繫被告,殷殷 叮嚀公司會計小姐及兩造兒女,於原告須幫助時務必協助 、要時常關心、問候原告、要讓原告開心。被告甚且費心 請兒女安排兩造及子女一同聚餐,被告睽違多時未見原告 相當開心,全家合影留念,但原告用完餐後即不知去向, 令被告及兒女擔心其安危,凡此種種關切之心,並無原告 所稱無積極挽回婚姻作為、對其不聞不問或毫無夫妻情分 之況。
(二)被告對於原證1至3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但原證2、3係被 告於原告離家後,與原告前婚所生大女兒林于人間之對話 ,而非兩造間之對話,被告於原證2所稱「對我來說他是 渣男,對你們來說他是好爸爸」,原因係原告曾在感情上 背叛隱瞞被告,原告從未告知其尚有另名私生子林子瑋, 且至88年間始辦理認領,被告係事後看到戶籍謄本赫然發 現此事實,故稱「渣男」二字係因被告情感上受背叛欺瞞 ,雖然傷心難過但多年一直忍吞此事,至原告稱被告辱罵 其為「狗男」則係子虛烏有;而原證3完整敘述為「你兒 子吃飽了嗎?你有關心過你爸吃飽了嗎?你爸現在70歲孤 家寡人你知道嗎?你爸爸現在孤零零一個人在外你知道嗎 ?這事你爸這個月的慢性病三高藥單。你爸如果離開我他 活不過三年。我沒幫你爸染頭髮了他一根黑頭髮都沒有… 完全變樣了,我很害怕再見到他」,此乃心疼原告無人照
料之心情,何來原告所稱嫌惡的言詞謾罵,原告顯然斷章 取義、有意誤導。
(三)被告一直非常努力用心經營夫妻關係、維持家庭和諧,依 庭呈照片即可知一家人相處甚佳,何來原告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即便兩造曾於108年11月間發生爭執,亦係被告 出於關心原告之公司事項,實屬正常,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致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觀原 告單方逕自離家迄今2年,完全斷絕聯繫,不履行同居義 務,令家庭事項及兒女生活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始應 負最大責任,原告請求離婚,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0萬 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計算方式,待原告提出具體證據 後,被告再行表示意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 年6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8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 居之虐待及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而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 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 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 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 同居之虐待。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 婚。
㈡原告主張被告酗酒後,常以侮辱性的言詞謾罵原告,如:渣 男、狗男,並提出原證2之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 頁),惟為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曾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 認領私生子林子瑋,經查,原告確實與被告共同育有林軒竹 、林大為,復於88年補填76年2月23日申登認領林子瑋等情 ,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且原證2之對話 對象係原告前婚所生大女兒林于人,並非兩造間之對話,縱 被告私下向原告之女兒林于人埋怨原告為渣男,惟並無任何 同居虐待原告行為可言,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原 告主張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數落原告活不過三年,嫌惡稱「我害怕見到他 」酗酒後,並提出原證3之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31頁) ,惟為被告否認之,且查,上開對話之對話對象係原告前婚 所生大女兒林于人,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原證3對話全文 內容為:「你兒子吃飽了嗎?你有關心過你爸吃飽了嗎?你 爸現在70歲孤家寡人你知道嗎?你爸爸現在孤零零一個人在 外你知道嗎?這事你爸這個月的慢性病三高藥單。你爸如果 離開我他活不過三年。我沒幫你爸染頭髮了他一根黑頭髮都 沒有…完全變樣了,我很害怕再見到他」,有林于人與被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觀諸 此段對話並非貶抑之意,尚有關心原告身體衰老之意,則原 告僅截取部分語詞斷章取義,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原告 之意,亦難認有何不堪同居虐待可言,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因無法共同生活忍痛離家,被告未有挽回婚姻之意 云云,惟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感情良好,原告生活起居、 醫藥飲食均被告細心打理,原告因108年間11月間公司事項
未告知原告後原告離家出走,取走祖先牌位,遷出戶籍,不 行同居義務,亦不讓被告及兒女知悉住處,擔心原告於109 年4月匯款140萬元至原告戶頭等語,經查,原告確實於108 年11月11日前即將祖宗牌位搬離,並於108年12月2日自行將 原告個人遷出共同住所,有被告與林于人對話紀錄、大同戶 政事務所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被告於109 年4月間匯款14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請會計協助原告,亦將 醫院轉診單交予會計通知原告取藥、請會計聯絡原告回家過 年等情,亦有網路銀行資料、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1 至115、139頁),被告復提出與子女間聯絡關心原告之對話 紀錄、全家出遊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37頁、第143至157頁 ),足認被告確有維持婚姻之意,且被告未提出正當理由即 逕行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自有侵蝕兩造婚姻互 信基礎之不是之處。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多方透過子女、會 計探詢聯絡原告近況,適足以佐證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
㈤兩造共組家庭,共同教養子女,婚姻中固曾有爭執,惟程度 並非激烈,原告於108 年11月間自行離家,搬出兩造共同住 所,斷絕聯繫及溝通,其後更未聞問被告生活,造成兩造分 居一年以上,雖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被告則表明 仍願維繫婚姻,本院衡諸上情,認兩造婚姻破綻尚難稱已達 難以回復狀態,退步言之,縱使兩造分居,惟原告自行遷出 ,復未告知被告其行止,致兩造無法溝通,其應負有責程度 較被告為重,自無權訴請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㈥至原告固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之女林于人(66年3月29日生) ,惟證人林于人縱為原告之女,已另立家庭育有子女,就原 告之身體狀況尚有不知之處(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18 3至185頁),夫妻婚姻之間具相互溝通互信、互諒、互愛之 生活基礎,證人既非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者,自無調查必要 性。
四、本件原告另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及自本案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係以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 如前所述,原告離婚之訴既因無理由而為本院判決駁回,則 其合併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