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70號
SLDV,110,司聲,37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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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相 對 人 李延源
李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延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清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68號,判決相對人二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李延源負擔2/10,由相對人李清琪負擔3/10,此部分 ,因相對人二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8,040元 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用 310,000元 相對人2人及第一審被告李吉勝李吉舜共同繳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延源負擔2/10,由相對人李清琪負擔3/10,即李延源應負擔107,608元「(228,040+310,000)×2/10=107,608」,李清琪應負擔161,412元「(228,040+310,000)×3/10=161,412」。 二、第一審相對人2人及被告李吉勝李吉舜共同繳納31萬元之鑑定費用,以相對人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相對人李延源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84,582元(146,035×42.35=6,184,582)、李清琪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92,835元(146,035×61.58=8,992,835),因此,該31萬元,李延源預納之比例為78,099元(310,000×6,184,582/24,548,484=78,099)、李清琪預納之比例為113,562元(310,000×8,992,835/24,548,484=113,562)。 三、相對人李延源應負擔107,608元,已預納78,099元,故應賠償聲請人29,509元(107,608-78,099=29,509);相對人李清琪應負擔161,412元,已預納113,562元,故應賠償聲請人47,850元(161,412-113,562=47,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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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