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50號
SLDV,110,司聲,35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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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文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萬居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洪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萬居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美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397號判決兩造共有之土地全部分歸聲請人單獨所有,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判決 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洪美娟 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397號於110年7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本件業已確定在案 。
三、雖相對人洪美娟稱其係要向聲請人優先承購,並無賣土地之 意思,近期欲提起再審,且聲請人聲請狀狀尾並無聲請人簽 名僅有蓋章,是否確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有疑義等語 ,惟經本院二次電詢聲請人,聲請人均表明本件聲請確實為 其本人所提出,有110年10月25日及110年11月16日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洪美娟其餘所述 ,均與本件無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8,818元 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262元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預納 鑑定費用 7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洪美娟稱憑證上記載數額包含稅、地政規費、交通費等,請求聲請人應提出單據等語,惟前開支出係華晟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含括在鑑定費用之內,聲請人係預納全部之鑑定費用,自無從另行提出其他單據及計算式,而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確為7萬元,本院認以7萬元核列,係屬合理。 土地複丈費 4,28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13,360元 計算式:(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一、第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聲請人49/54、相對人國有財產署1/12、相對人洪美娟380880/00000000。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數額為9,447元(113,360×1/12=1/12)、相對人洪美娟應負擔之數額為1,049元(113,360×380880/00000000=1,049)、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102864元(113,360×49/54=102,864)。 三、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已預納262元,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85元(9,447-262=9,185)。相對人洪美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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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