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31號
SLDV,110,司聲,331,202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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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相 對 人 陳炎輝
陳梧桐
陳梧陽
陳榮生
陳淑女
陳守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相對人陳梧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陳梧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梧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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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