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67號
SLDV,110,司聲,267,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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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鄭陳慶源
雪娥
鄭貴臨
陳鄭腰
陳鄭鶴子
鄭朝松
陳文章
陳柏偉
陳柏青
陳筱怡
陳筱茹
上列共同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8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923 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9,116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250元 108.10.25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109.1.20繳納 裁判費用 178,772元 109.8.28補繳 複丈費 12,000元 109.3.2補繳 總 計 229,138元 計算式: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⑴229,138元(記算式:29,116+5,250+4,000+178,772+12,000=229,13 8)。 ⑵以上費用由聲請人等11人墊付。 ⑶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即229,138 元。 ﹙二﹚相對人上訴第二審部分經判決全部駁回,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故第一審聲請人等11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相對人全部賠償聲請 人等11人,又聲請人等11人未於第二審墊付費用,且第二審訴訟費用 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未就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費用逐一列載, 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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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