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59號
SLDV,110,司聲,259,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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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高秋華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曹金堂高秋華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就相對人高秋華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43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280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高秋華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雖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 高秋華、曹錫璋、曹哲遠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查高秋華  、曹錫璋、曹哲遠業於109 年4 月22日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 字第298 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曹金堂之 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應予駁回。五、第三人即原相對人曹金堂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99年度 司裁全字第34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未就相對人曹金堂聲 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 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該部分之聲請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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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