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681號
SLDV,110,司繼,68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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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81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 請 人 趙翊暄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金松地政士(事務所設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為被繼承人劉庭妤(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民國109 年2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庭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庭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分期付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而聲請人趙翊暄前為買 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將新臺幣565萬元交付第三人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住 商不動產所屬加盟店),作為給付出賣人之頭期款,竟遭被 繼承人不法侵占。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聲請人趙翊暄主張被繼承 人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據提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存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對 被繼承人有訴訟之需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等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已於109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繼字第69 6號、109 年度司繼字第823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 109 年2月20日死亡迄今已近1年9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 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 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實為真。
㈢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鍾金松地政士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為合格之登記 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並與被繼承人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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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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