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孫瑋志
孫儀婷
李玥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儀婷
李啓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孫夢民於民國110年8月1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孫瑋志、孫儀婷、李玥慈分別為被繼承人孫夢 民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配偶孫芳瑜、子女孫鎮國、孫百寬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384、1707號案件准予備查 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培德、孫 義德、孫美蓮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訴訟繫屬 情形查詢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 孫培德、孫義德、孫美蓮,聲請人孫瑋志、孫儀婷、李玥慈 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 孫瑋志、孫儀婷、李玥慈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