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貳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零九 百八十二元正,並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本金六十五萬元部分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 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一十一萬元正之收據,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一十萬零 九百八十二元正,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O號判例),是有關系爭一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之 債務,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乙紙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則以 徐鳳良業已清償資為抗辯,揆諸上開判例,此已清償之事證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惟被上訴人所舉出之收據乃指上訴人「收到新台幣一十一萬元正」之收據,此二 者金額既不相當,又無從證明二者所指債權債務乃指同一筆,且二者有何利息約 定會導致二者之額度有九千零一十八元正之落差?此種種疑點均顯示二者非指同 一筆債權或債務,此部份之原審率斷容有違經驗、倫理法則之處。(二)且兩造債權債務亦經被上訴人自認有二筆以上,是在數項債權存在之情況,被上
訴人無從證明渠所給付之十一萬元兩造曾經約定用以充第二筆債務,況徐鳳良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而其又無指定或兩造約定應先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三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以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是由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系爭二筆借款觀察:第一筆六十五萬元之清償期限乃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而第二筆之小額債款卻是直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結算發生,可見第一筆 債務之清償期較第二筆早過四個月之久,是以上開規定而言,被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徐鳳良係萬無可能係償還第二筆之本金。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乃「暫收款」之性質,其約定用以抵充本金二百萬元之 利息部分,茲說明如后:該簽收款條十一萬元係上訴人代位清償二百萬之墊付款 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利息(逾期二十一個月利 息,共三十二萬元以月息一分三厘計算),上訴人十一萬元收妥後不可能先還本 金,因不足繳二十一個月利息,即暫保管。債務人徐鳳良經過上訴人多次催討後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再交現金四十三萬元,與前所簽收款十一萬元合計為五 十四萬元,即時結算分別繳約上訴人墊付款結欠一百二十萬之本金之逾期二十一 個月利息計三十二萬元,剩餘二十二萬元如數償還本金,於是七十八年十一月十 四日止墊付款結欠本金為九十八萬元,以上計算式明白交代兩造有年息百分之十 三的約定,且亦因利息計算之結果與上訴人起訴時針對第一筆二百萬債據背面所 立之結算數據相符,足見兩造在上訴人出資二百萬時,既使主債務人徐鳳良消滅 其對債權人劉天道之債務,並自此後兩造有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三之約定,此過程 清清楚楚,非為被上訴人等胡亂以一張金額不符之收據即可搪塞而為抗辯。(四)承上說明,亦有法理可資佐證,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規定抵充債務等亦同」。 是本件第一筆二百萬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三,第二筆零星借款亦為年息百分之 十三,此乃依上訴人係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利率而來,二方同意該十一萬元簽收款 優先償還利息,乃符常理及法理,足證系爭收據非用以清償一十萬零九百八十二 元之債權。
(五)簽收款十一萬元係書寫於影本紙條上,不是原來借據正本,該影本係抄寫給債務 人了解有五筆借款及用途明細,再則清償借款應即歸還借據就可,無必要亦不可 能在退還借據時,在影本簽收與本金數額不符之款項,被上訴人如提不出借據原 本,即證明該筆款項未曾清償,否則借據正本何以無法提出,甚至仍在上訴人手 上,此乃不符邏輯及常理之處。
二、上訴人與徐鳳良有年息百分之十三之約定,此證明如后:(一)訴外人劉天道與徐鳳良所立借據,其正本因上訴人清償後由上訴人繼受為該筆債 權之債權人,其正本由上訴人所收執,原審引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 人」之保證人之代位權,來阻卻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利息之請求,其認知容有質疑 之處,蓋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O八六號判例:「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 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 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
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足證上訴人雖因代位清償而取得對徐鳳良之債權,惟 本法條所指「清償之限度內」非僅謂原來清償之額度,依上開判例上訴人亦可一 併向徐鳳良求償自出資後之利息,及不可避免之費用,非謂上訴人僅清償二百萬 元,其利息即無法請求,原審之認定容有誤謬,況兩造自上訴人取得債權人地位 後,尚有利息之約定,此為新的權利義務,不受此法條之拘束。(二)兩造有利息之約定,其解釋及計算式如前所述,亦即若非有利息之約定,兩造何 需於第一筆二百萬元借據背面詳細陳列兩造結算之金額,此數據清楚可經驗算, 若非真有其事,上訴人何能清楚說明!蓋在相對人徐鳳良已死亡,其繼承人對兩 造過往情形絲毫不知,哪裡知道此數據係由何來!而被上訴人等不知情過往之情 形下,又怎能遽以一十一萬之收據即誣指乃清償一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之債務呢 ?
(三)上訴人之六十五萬元債權及利息(原為二百萬元經清償會算而得之金額)請求權 基礎乃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單純借貸關係之返還請求權。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鳳良,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邀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劉天道借款二百萬元,惟屆期無力清償, 商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是該筆債權全部移轉至上訴人,徐鳳良亦陸續償還上訴人 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元,截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本金六十五萬元,且 原債權二百萬元之利息部分自移轉至上訴人時起,即按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三計算。另徐鳳良又陸續向上訴人借得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亦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迄今尚未清償,而徐鳳良業已去世,被上訴人等為其繼 承人,對於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七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六十五萬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鳳良清償向訴外人劉天道之 借款,惟徐鳳良與劉天道間就二百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主張之六十 五萬元債權係繼受自劉天道,自不得請求利息。又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鳳良已 提出十一萬元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之借款,上訴人為此求償 本息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鳳良,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上 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劉天道借款二百萬元,屆期無力清償,由上訴人 代為清償,是該筆債權全部移轉至上訴人,徐鳳良亦陸續償還上訴人其中一百三 十五萬元,截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本金六十五萬元,且徐鳳良另又 陸續向上訴人借得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徐鳳良業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去世,被上
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借據二紙、 債權移轉證明書、結算單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劉天道就上訴人代為清償、 債權移轉之事實,於原審到場結證在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五、經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鳳良,積欠劉天道二百萬元債務部分,由上訴人代 為清償後,徐鳳良即向上訴人清償,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尚餘一百二十萬元 ,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又陸續清償,迄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僅剩餘六 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主張徐鳳良於七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四日分別給付十一萬元、四十三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元,除清 償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計二十點五個月之月利 率千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三十二萬元(實際為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餘二十二 萬元抵充本金,則其本金尚欠九十八萬元,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又清償八萬七千 元,抵充四點五個月利息五萬七千元(實際為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餘三萬元 抵充本金,則其本金迄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尚餘九十五萬元。六、徐鳳良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又清償八十七萬六千元抵充七十一個月利息八十 七萬六千元(實際為八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同年三月十四日清償三十萬六 千元,抵充半個月利息六千元(實際為六千一百七十五元),餘三十萬元抵充本 金,至此徐鳳良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尚欠上訴人六十五萬元之事實,經核與被 上訴人等就二百萬元債務部分,不爭執尚欠上訴人六十五萬元之事實相符。被上 訴人等於原審抗辯六十五萬元部分之債務,無利息約定,即無足採。七、復查被上訴人等抗辯徐鳳良所積欠上訴人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部分之債務,業已 由徐鳳良以十一萬元清償完畢,並提出上訴人簽「收到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之 借據影本為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抗辯,予以否認,且主張所收之十一 萬元,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出,因不足清償二十一個月之利息,乃以暫收 款予以收受保管,經上訴人催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又提出四十三萬元,合 計五十四萬元,抵充二十點五個月之利息,餘額始抵充本金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查上開借據除記載上開字樣外,係記載徐鳳良自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迄至同年 十月二十四日止積欠上訴人合計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之詳細明目,被上訴人等所 提出者僅為影印本,原本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迄至上 訴人收受十一萬元之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其間之利息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計 算,應有一萬五千元以上,合計應有十一萬五千元以上,是則徐鳳良所提出十一 萬元,自無可能抵充前揭二百萬元部分債務之部分利息,又清償上開借據之債務 ,被上訴人等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之債權,未獲清 償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鳳良,積欠上訴人前揭債務,約定月利率千分之十 三,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惟上訴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利息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對
於上開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債務部分之利息債務,逾五年之部分,抗辯上訴人已 無請求權,於法非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前追溯五年,即八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陳,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繼承人之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六十五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計算之利息、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十三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上訴人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為本件判決後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 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因其訴之無理由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