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0976號
SLDV,110,司票,10976,202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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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張孝聖

張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110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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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