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複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九樓九0五室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憶雯
王彩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三四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雖認 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上「甲○○」簽名字跡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切結書上甲○○簽名字跡相符,但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買賣契約書上甲○○ 簽名字跡因書寫方式不同,致難認定。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僅因 書寫方式與其他二份切結書上簽名不同而難以認定是否為上訴人所親書,則該 鑑定報告以書寫方式相同與否為鑑定之依據,而認定前開二份切結書上訴人簽 名字跡相符,原判決並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欠允當。因此懇請 鈞院 將二份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卡等送請鑑定,當有助於釐清上訴人從未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子葉易軒、葉易 書二人,均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乃深具偽造技術之人,被上訴人為求勝訴 判決,非無唆使其子偽造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有偽造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之動 機,因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前,就該房地即已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 又因其對該房屋加蓋,尚欠第三人余義松鉅額之工程款,且該房屋有多處違建 ,被上訴人不堪貸款利息及積欠工程款之沉重壓力,急於將系爭房地脫手。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他文件均在代書事務所簽署,惟系爭之十月二十八 日切結書內容,對於兩造而言有莫大之重要性存在,為何反不在代書事務所為 之,甚而特地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如十一月二十日之切結書一般,由代書親 筆書寫?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及其代書簡瑞琴設計詐騙上訴人,偽造變造而 成之事實,被上訴人曾親向原審證人劉家亮坦承。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之簽訂商華街房地買賣契約後幾日,誘騙上 訴人簽訂之不動產出賣委託書,其內容與系爭之切結書前段「茲甲方所有座落 新竹縣竹東鎮○○街七十號店屋壹棟權利全部,土地標示:新竹縣竹東鎮○○
段竹東小段二五二—七九地號,地目建,今全權委託乙方處理出售事宜,本案 自簽定契約日起生效至出售結案日止為期限。」等內容大致相同,然字體大小 略有不同,且無該切結書後段所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將上述之店屋出售,總 價訂新台幣‧‧‧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壹式兩份各執一份為憑」等之內容, 且與簽名之處間有大幅空白。被上訴人所提之該份切結書顯係偽造或變造,並 非真正。
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疑點重重,上訴人再強調者,以三千二百十萬元 高價買受系爭房地,卻於短短半個月內,以低於原買受價金四百一十萬元之二 千八百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又係神智正常之一般人,殊不可能於短 短十五日內以賤價委託出售,該切結書所謂上訴人以二千八百萬元委託被上訴 人出售,顯悖經驗法則,且與常理有違。或謂上訴人買受後,因貸款負擔沉重 而再行委託出售為有理,然縱認負擔沉重而予出售,亦不致似切結書所載低價 金額出售,因買受後僅半個月,又非半年,衡諸社會科學之通常法則,上訴人 低於買受總價之四百一十萬元出售,毫無可能
㈣上訴人否認真正之前開切結書,另約定原做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購買「藝 術風彩」兩棟樓房之自備款三百零三萬元於簽訂切結書日起歸上訴人所有。然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該金額折抵第二期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將「藝術風彩」兩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簽收在案。上訴人於收受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律師催促繳納 其餘未付之價金後,隨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意旨處理。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不予置喙,茍確已將三百零三萬元之自備款確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約定歸還上訴人所有,則其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後,理應 據理說明,但被上訴人竟毫無反應,所謂該三百零三萬已因另立切結書歸還上 訴人之說,毫不足取;此項事實亦在在證明所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簽立切結書之說,屬虛偽不實。
㈤切結書上圓型印文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負證明真實之責任,或謂上訴 人簽名經鑑定結果為真,被上訴人即不必就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 於訴訟繫屬後,一再堅稱該切結書係偽造者,而鑑定報告就八十六年十月十三 日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並不否認真正之簽名難以鑑定,該鑑定報告即無從說服 上訴人,乃聲請 鈞院為究明事實,再行送請鑑定。該不實之切結書上印文既 非上訴人所有,參酌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切結書,上訴人均使 用同一印章用印,而系爭不實之切結書竟係以圓形印章用印,且被上訴人除於 不實切結書上簽名用印外,更反於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切結書 所顯示事實,另於不實之切結書按其指印於上,如謂按指印以示慎重,則何以 被上訴人不要求上訴人亦應按指印於其上﹖凡上事實已見該不實切結書形式上 係刻意虛偽製作。
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切結書所載系爭房地出售時,上訴人應以七百六十萬元 買回竹東鎮○○街三十號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稅捐、印花、規費及代書費等 均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係以該屋七百萬元移轉被上訴人 作為第二期買賣價之一部分,一切稅捐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買回榮樂
街三十號房地亦必須負擔一切稅捐等,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負擔 之一切稅捐等之費用應屬相同。是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榮樂街三十號房地作 價七百萬元折抵第二期之部分價金,而嗣上訴人立切結願以七百六十萬元買回 ,則高於買賣契約之六十萬元元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房地之佣金,毫無違反常 情之處,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解釋,洵有未當,被上訴人主張該六十萬元因過戶 費用由其支出,故約定上訴人要買回須支付七百六十萬元等情。殊不知上訴人 以七百六十萬元買回時亦應負擔所有權移轉之一切費用,該項費用應與被上訴 人依買賣過戶時所支出之費用相同。
㈦被上訴人與其子葉易書二人曾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大批砂石傾倒於上訴人所 居住之處所,妨害上訴人行使進出門戶之權利,嗣後更共同於上訴人所居住之 處所,以工程用之大型電鑽鑽地,並於上訴人趨前阻止時,由葉易書持電鑽向 上訴人腳部鑽刺,致上訴人左足背受傷,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文件有三份:一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二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另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切結書。上訴 人對於另二份文件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是否真 實,乃本件爭點所在。該切結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上 訴人簽名之字跡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簽名之字跡相同,上訴人獲悉 鑑定結果後,復抗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偽造,經原審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及內容均為真實,更因系爭切結書最後一字「憑」字經 鑑定結果是先列印「憑」字再蓋印文,足証上訴人所抗辯稱:被上訴人是利用 空白處偽造,由系爭切結書文內最後一字「憑」字係打字在印文上自明云云, 全屬無據。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真正,一再要求送鑑定,係意圖延滯訴訟。又 筆跡之鑑定與一般圖章等印文之鑑定不同,因人類有情緒變化,同一人所書立 之筆跡,常受時間、心情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例如時間充裕所書立之筆跡 較工整,時間較匆促書立之筆跡可能較潦草,亦或同一人數年前之筆跡已與現 今有所差距,再者,心情緊張煩亂時或情緒高亢時,筆跡可能草率,情緒穩定 時,筆跡會較工整。基於以上原因,故在筆跡鑑定,常會出現雖是同一人所書 寫之筆跡,但只有部分鑑定相同,部分鑑定機關則答覆:歉難認定,理由即在 此。本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之切結書末之立約人處是其親自簽名乙節並不爭執,但同樣是上訴人之簽名 ,系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其上上訴人簽名之字跡,經鑑定結果與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切結書上訴人簽名字跡相符,而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簽名則因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上開說明或可供參考。 本件在原審係被上訴人主動請求法院將文書送鑑定,被上訴人若係偽造系爭切 結書,豈敢主動聲請送鑑定?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及委託代售契約均是係被詐欺所致部分
上開三份契約既被認定均為真實(除系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外,另 二份契約書上訴人自認為真實),上訴人若主張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 由其負舉証責任。上訴人係商場老將,人生閱歷甚豐,居住買賣標的物附近, 買受系爭房屋之前,復至現場詳為查看,如此高金額之買賣怎可能如上訴人所 抗辯是被上訴人三言兩語所得欺騙?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子有前科部分
此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且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業經鑑定為真實,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動機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余義松鉅額工程款,不堪工程款及貸款壓力, 急於將系爭房地脫手,而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二百一十萬元之頭款, 純屬子虛。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商華街七十號房屋為預售屋,非成屋無法立即辦 理貸款,被上訴人乃編織謊言,騙取上訴人信任,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商 華街七十號房地,更是乖離事實。該屋本是成屋出售,否則上訴人又如何能在 簽約後十多天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即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抗辯六十萬元是售屋報酬及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可疑之處第一項部分 :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現有竹東鎮○○段竹東小段二五二之七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二六三號( 商華街七十號)出售予第三人時,乙方應優先以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正之價款 向甲方買回(即被上訴人)榮樂街三十號房屋」。觀該條文之文義是就榮樂街 三十號房地為約定,根本未提及六十萬元即被上訴人出售商華街七十號房地之 報酬,倘此六十萬元係出售商華街七十號之報酬,兩造儘可在契約中書明,契 約中未為此約定,即表示此六十萬元非售屋報酬。再該六十萬元是榮樂街三十 號房屋之過戶費用,包括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印花、規費及代書費等,絕 非上訴人所稱是代為轉賣之報酬。因上開過戶費用是由被上訴人支出,故兩造 方會約定若上訴人要買回須支付七百六十萬元。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十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為何不在代書處簽立部分 十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是上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主張無須再至代 書處簽立,被上訴人亦同意,所以才會在上訴人家中簽下此份切結書,該份切 結書既經鑑定為真正,上訴人自無從以該份切結書未在代書處簽立否認其真實 性。
㈦關於証人陳化民部分
⒈証人陳化民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開庭時証稱:「我是幫他們聯絡見面, 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有提原告(即被上訴人)是請他簽一份東西,我建議 他鑑定看是簽名再打字或先打字後簽名,二千萬尾款雙方當時並未爭執‧‧ ‧原告不同意寫當天時間,所以寫匯款時間,被告勉強同意,協商前被告有 拿切結書(經審判長提示)給我看‧‧‧被告說原告賣給他的房子金額較高 ,有被騙的感覺,希望透由我與原告協商。」,由該証詞可証二事: ⑴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簽收尾款日期之所以寫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係被
上訴人不同意寫當天時間,所以就寫匯款時間,上訴人也勉強同意。既然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簽收尾款書寫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竟仍於 書狀指摘被上訴人倒填日期,則上訴人其他陳述是否可信,請鈞長斟酌。 ⑵在証人替兩造協商前,上訴人曾拿出系爭切結書給証人陳化民閱覽。 ⒉証人陳化民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庭,當 鈞長提示前開筆錄 時,先則証稱:於原審所言沒錯。再被問及原審是否提示切結書時,卻支吾 其詞,稱其現任竹北分局巡佐,甲○○(即上訴人)是其修車保養廠太太的 朋友‧‧‧何時看到切結書已忘了‧‧‧切結書之出現是在協調後‧‧‧被 告(即上訴人)是協商後才拿出切結書,協商之前他並未拿切結書給渠‧‧ ‧協商只有一次,那次乙○○(即被上訴人)突然拿出切結書時,甲○○嚇 一跳,他沒有簽切結書,為何會有切結書。
⒊將証人前後二次証詞參互以觀可發現下列矛盾處: 証人既稱在原審所言沒錯,且稱協商只有一次,而其在原審時明確証稱:在 協商前上訴人有拿切結書給渠看,但在 鈞院開庭時卻翻異前詞稱:是在協 商後上訴人才拿切結書給渠看。何者為真?依經驗法則,當以証人第一次之 陳述為真,因彼時証人不知審判長會問那些問題,其在無勾串下,其陳述自 為真實。上訴人於知証人之証詞不利於己後,再聲請鈞院傳訊証人,由証人 翻異前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此種証詞顯係勾串而來,自不足採。且 証人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巡佐,對於証據之敏感性當高於常人,且據 其陳述,兩造由其居間協商總共只有一次,在協商之前上訴人有否拿系爭十 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給其看,怎可能記憶錯誤?再証人陳化民與上訴人甲○ ○為舊識,(事實上在協調當日証人陳化民稱上訴人甲○○為阿姨),故證 人第二次於 鈞院開庭所為証詞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自不足採。 ⒋証人陳化民第二次之証詞矛盾百出,由以下之論點,可立即判斷其所言非真 :
証人陳化民不論在第一次筆錄或第二次筆錄,都不斷強調:上訴人否認切結 書真正,所以証人才建議上訴人送鑑定。然於 鈞院開庭對上訴人與証人卻 一致主張,上訴人是在協商當日才看到被上訴人所提出偽造之切結書。倘如 証人及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是在協商當日才看到系爭切結書,之前從未看到 系爭切結書,則上訴人在協商前根本不知有偽造切結書一事,又怎可能在協 商之前就否認切結書真正,又証人又怎可能在協商前就建議上訴人要送鑑定 ?由此可証在協商前,上訴人確實有拿切結書給証人閱覽,也確實持有系爭 切結書,否則如何拿給証人閱覽。
㈧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商華街房地在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買 賣價金為三千二百一十萬元,而同年月二十八日系爭房地委託售價為二千八百 萬元,為何短短十五日內,房地跌價四百十一萬元,可証該切結書係偽造部分 :
⒈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明定,若上訴人違約不買,則其立即損失一 千二百一十萬元,而非其所抗辯之二百十一萬元。再上訴人為一商人,商場 上之變化本是瞬息萬變,上訴人之所以買受商華街七十號之房地本來預算是
有利可圖,要轉手圖利,此在其委由律師所發之前開函件敘之甚明,至於為 何在短短十五日內又委由被上訴人出售前開房地,或因上訴人在資金之周轉 調度上出問題,或因上訴人對於本件投資估算錯誤事後又認無利可圖,或因 本要向上訴人買受房地之人突然拒買,凡此種種均為商場可能發生之原因, 上訴人究竟是基於何種原因突於十五日內改變心意,被上訴人不得而知,惟 系爭商華街七十號房地本來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二千萬元(即本件尾款) ,在買賣成立時即約定由上訴人承接,若以目前較低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 計算,一年要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利息,一月要付近十四萬五千八百多元利 息,亦是相當沈重之負擔,上訴人因短期內若找不到買主,長痛不如短痛, 將前開房地委由被上訴人出售亦符常情。且衡之常情,前開商華街七十號房 地既已出售予上訴人所有,該屋價值達三千二百十一萬元之高,若非上訴人 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怎敢擅自出售他人之屋,且被上訴人在立 約時早將所有權狀、印鑑証明書等過戶資料交出,若係被上訴人擅自出售已 為上訴人所有之房地,除對上訴人違約要加倍返還已收之一千二百一十萬元 之大量金額外,系爭房地又無法過戶予應買人,豈不又要對應買人違約,被 上訴人若非確受上訴人委任出售房地,絕不敢做此雙重違約情事,因要賠償 高額之違約金,違約責任過重且無必要。
⒉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証人劉家亮証稱:上訴人同意以二千六百萬元底價出售前 開商華街七十號房地,當時上訴人並有書寫授權書予劉家亮等情,該授權書 日期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內容是上訴人以二千六百萬元委由劉家亮出 售房屋,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上訴人亦 自認授權書係真正。上訴人既可以二千六百萬元委由証人劉家亮出售前開房 屋,其委由被上訴人出售前開房屋之價格為二千八百萬元,尚高出委託劉家 亮出售之價格二百萬元,且超出二千八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尚可分得一半出 售款項,可証上訴人以二千八百萬元委由被上訴人出售前開房屋,並無違情 之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街七十號房地以三千二百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 訴人,其中第二筆價金一千萬元之付款方式,約定以上訴人所有坐落竹東鎮○○ 街三十號房地作價七百萬元,另以上訴人承購藝術風采編號B2、B3二間預售 屋已繳付之工程款三百零三萬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抵付之;被上訴人嗣因上訴 人之要求,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將前所購買之 商華街七十號房地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而藝術風采之權利再轉回上訴人,至先前 以藝術風采作價之三百萬元價金部分,則俟被上訴人將前開商華街七十號房地出 售與第三人時,再由出售之價金中給付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不續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時,則應一次以現金三百零三萬元付清;旋兩造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 訂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於商華街房地出售與第三人時,應優先以七百六十萬元之 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回前開榮樂街三十號之房地,如不願買回時,應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支付七百六十萬元之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並賠償被上訴人二百萬
元。被上訴人受託出售上訴人前開商華街七十號房地後,即自費刊登廣告,積極 為上訴人尋覓訂約之機會,招攬買主,上訴人竟委任律師發函表示已片面終止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前開房地之約定,並撤銷前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關於同意買 回及其不買回時願賠償並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不再委任被上訴人代 為出售其所有之前開商華街七十號房地,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於受任期間所支出之 廣告等必要費用二萬八千元,並將前所積欠之買賣價金三百零三萬元一併給付與 被上訴人;又榮樂街三十號房地現為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既然表示不願買回 ,則依前開協議,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七百六十萬元計算之銀行 貸款利息,並負違約賠償之責,豈容上訴人以前開通知而得免除依約履行之義務 ,故此部分違約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暫以請求三十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共計得向上 訴人請求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三百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超過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素不相識,於八十六年十月初,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購藝術 風采預售屋,乃藉機與上訴人接近,並稱藝術風采房屋不論生活環境、空間、居 住品質及價值遠不如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商華街七十號房地,且藝術風采為預售屋 ,尚不知何時可以完工,完工後是何模樣亦不得而知,風險極高,遊說上訴人轉 向其購買前開商華街房地,因上訴人已訂購前揭預售屋,負擔極重,並無能力再 購買商華街房地,被上訴人因其所有前開商華街七十號房地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 ,為急於脫手,乃提議以上訴人所有榮樂街三十號之房地,連同藝術風采預售屋 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折抵商華街房地價金一千萬元,上訴人受其鼓吹,乃同意 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三千二百十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前開榮樂街三十號之房地連同藝術 風采預售屋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折抵系爭房地價金一千萬元,上訴人於訂約時 ,即繳交頭款,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讓與藝術風采預售屋權利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同年十月底,互相移轉系爭房地及榮樂街房屋所有權。兩造訂約後不久,被上 訴人即向上訴人佯稱另有買主向其表示,願出高價購買商華街房地,倘上訴人同 意其代為出賣系爭房地,即可立刻淨賺數百萬元,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同意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出賣系爭房地,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左右,持 一份不動產出賣委託書,要求上訴人簽署,上訴人簽署後,雖要求被上訴人應將 該委託書一份交予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佯裝同意,但以需另行外出影印為由, 竟出門一去不返,嗣後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該委託書,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 。因當初被上訴人一再表示轉賣系爭房地可使上訴人立刻淨賺數百萬元,因此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作為其代為轉賣之報酬,兩造遂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倘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即應以七 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已折抵系爭房地價金七百萬元之原屬上訴人所有榮樂 街房屋,亦即多出之六十萬元即作為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報酬。詎料, 上訴人於簽署前揭十一月二十日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亦不辦理系 爭房地點交事宜,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查看,發現被上訴人根本無代為出賣系爭 房地之誠意及行為,上訴人乃終止委託被上訴人繼續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撤銷
前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切結書。豈料,被上訴人竟持偽造之同年十月二十 八日切結書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而上訴人從未見過前揭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更遑論簽署前揭切結書,顯見該切結書乃係偽造而來,則 藝術風采預售屋之權利,根本未再回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已將藝術風采預售 屋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折抵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三百萬元,則被上訴人再行請求 此部分之價金,實無理由;縱前開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施以 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另前揭切結書係以商華街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或上訴人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三百萬元之停止條件,因此須被上訴人順利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或上訴人終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賣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時,上訴人始需支付三 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故此部分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庸支付三百零三萬元;又上訴人雖不欲被上訴人繼續出賣系 爭土地,惟此係因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誠意,亦未真正出賣系爭房地事宜,迫使上 訴人不得不終止委託,是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另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看板根 本無法將商華街房地出售,是未出售前開房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自不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確實簽訂顯 失公平之切結書,衡之社會一般觀念,自係顯失公平,亦未免失之輕率,上訴人 亦得聲請撤銷十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或減少其給付;另商華街房地未值當初上 訴人購買時所支付之三千二百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乘上訴人年老可欺,毫無經驗 之情況下,誘使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華街房地,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聲請減少房屋買賣價金七百十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未負有任何債務。 又兩造所訂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切結書亦係以系爭房地出賣與否作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買回榮樂街三十號土地房屋之停止條件,今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 地出賣,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買回之義務,即未發生,自無損害賠償; 且上訴人乃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以如十一月二十日切結書所示之條件,委託被 上訴人代為出賣系爭房地,因此,上訴人自得撤銷該切結書,從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亦不生任何損害賠償之問題,另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前開商華街 七十號房地以三千二百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其中頭期款為二百十萬元, 第二筆價金為一千萬元,其付款方式係以上訴人所有榮樂街三十號房地作價七百 萬元,另以上訴人承購藝術風采編號B2、B3二間預售屋已繳付之工程款三百 零三萬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抵付之,尾款二千萬元則於上訴人取得前開商華街 七十號房地所有權後,二十日內辦妥貸款支付被上訴人,另兩造並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前開商華街七十號房地出售與第三人時,上訴人應 以七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回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各 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除簽署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外,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亦 簽立切結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商華街七十號房地,總價款為二千八百
萬元,而前開藝術風采之權利再轉回上訴人,至先前上訴人以藝術風采作價之三 百萬元價金部分,則俟被上訴人將前開商華街七十號房地出售與第三人時,再由 出售之價金中給付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不續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時,則應一次以現 金三百零三萬元付清,因上訴人已終止前開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得依據該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三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僅簽具一份委託書,其內容與該切結書不同,且簽名時尚 有大片空白處,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則本件首應探究者且為本件爭執之 所在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是否為真正。四、上訴人雖抗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云 云。惟查:
㈠經原審將該切結書連同前開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切結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鑑定結果,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上上訴人簽名之字跡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切 結書上訴人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三四 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僅簽具一份委託書,其內容與該切結書不 同,且簽名時尚有大片空白處,係上訴人先簽名後,被上訴人再利用空白處偽 造,此由該切結書文內最後一字「憑」係打字在印文上自明云云;惟前開切結 書經原審再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除認該切結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字跡並未發現 有臨摹等偽造跡象外,另該切結書先列印「憑」字再蓋印文,「切結書」三字 亦未發現有塗改刮擦之痕跡,而切結書內容及簽名、印文,亦非經彩色影印或 拼湊而成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九六三四號鑑驗通知 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益可見前開切結書係經打印完成 後始由上訴人簽名蓋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上訴人復否定前開鑑定 結果,聲請再將前開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文書真偽等鑑定工作,均具有長期之經驗及先 進之設備、人員,在國內同具相當之公信力,而依據前開刑事局鑑定報告所附 之鑑證相片,均分別就上訴人所質疑部分部分予以一一放大鑑驗說明,有相片 四張在卷可按,足見其鑑定之慎重,上開鑑定結果,已足以認定系爭切結書上 簽名係屬真正,亦無臨摹等偽造跡象,殊不能因鑑定結果未符合上訴人之期待 ,即質疑其鑑識力。至於刑事局因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書寫方式不同,函覆難以 認定,正足以說明同一人書寫之字跡會受時間、心情等因素之影響,故上訴人 提出其他之簽名請求再送鑑定,亦可能因不同時間之簽名而無從鑑定。 ㈢證人陳化民證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協商交付尾款及前開房地鑰匙之 前,上訴人曾將系爭切結書交給其觀看,並稱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立,惟內 容並非真正,其有建議上訴人聲請鑑定該切結書係先簽名後打字,抑或先打字 再簽名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五頁反面);足 見上訴人將系爭切結書交證人陳化民閱覽時,亦不否認有在前開切結書簽名, 僅係表示內容非真正而已,且該切結書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兩造協商之
前上訴人即已取得自明。依系爭切結書記載,該切結書係於簽立後兩造各執一 份,則上訴人茍非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之時即已取得,上訴人 又如何取得系爭切結書得以交證人陳化民閱覽,益可見上訴人確有簽署前開切 結書,且係於簽立之時即已取得自明。上訴人嗣再聲請訊問證人陳化民,陳化 民於本院作證時雖翻異前詞,對於究係何時初次看到切結書,或稱被上訴人在 民宅協商時才拿出切結書影本,或稱在律師事務所協調時上訴人始提出影本來 (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云云,然其既證稱事隔很久記憶不清,自以 其於原審作證距離上訴人簽署切結書時間較近時之證言為可採。 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林思銘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略謂曾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商華街之房地(參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八日切結書內容記載「‧‧‧甲方(指上訴人)所有商華街七十號房地今 全權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處理出售事宜‧‧‧」等情相符,上訴人自陳曾 在一份委託書上簽名,內容亦係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商華街房地,雖其抗辯字體 大小與系爭切結書略有不同,切結書應係偽造或變造,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另 一份委託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採信,足證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係屬 真正;簽名既屬真正,上訴人抗辯切結書上圓形之印文非其所有,自亦不足採 信。又經刑事局之鑑定,切結書內容及簽名、印文,並非經彩色影印或拼湊而 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子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懷疑被上訴人有唆使其子 偽造切結書之可能,純屬推斷臆測之詞,則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上開切結書既係上訴人所簽立,而上訴人就切結書之內容又無從舉證證明有加 以竄改、變造之情形,足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五、上訴人復抗辯前開切結書之內容諸多不合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三 千二百十萬元高價買受系爭房地,竟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二千八百萬元委託被 上訴人出售,短短十五日其差額竟高達四百十萬元,有悖常情,足見前開切結書 係偽造。查,
㈠證人羅正妹證稱上訴人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要以二千八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回前 開商華街七十號房地,另上訴人有向其表示因所購買之前開房地,每月支付之 利息甚重,有意出售,其夫劉家亮有幫上訴人詢問,嗣上訴人同意以底價二千 六百萬元委託出售等情;證人劉家亮亦證稱上訴人有表示因景氣不佳,最低以 二千六百萬元出售,當時並有書寫授權書等情(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八十八年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一六三頁,卷二第三頁);而依 卷附之上訴人前開交付劉家亮之授權書觀之,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簽具授權書,以總價二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劉家亮出售,授權期間 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上訴人自認授權書為真 正,足見上訴人自購得前開房地後,即因考量購買之價格較高,為支付購屋款 必須高額貸款,因貸款利息過重而急欲將前開房地出售,加以經濟不景氣,因 而願以低於買受價格即二千八百萬元之底價出售他人,亦屬符合常情,否則上 訴人又豈會於事後又願以二千六百萬元之底價出售,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 不足採。雖上訴人辯稱前開出具訴外人劉家亮之授權書,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劉家亮、羅正妹夫婦謊稱有人要以二千六百萬元購買前開商華街房地,要其二
人遊說上訴人,被上訴人願給其二人五十萬元做仲介費,要其二人做仲介與上 訴人訂立合約,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且官司纏身,乃簽立授 權書,事後被上訴人竟向劉家亮、羅正妹二人表示無人要以二千六百萬元購買 。惟證人劉家亮證稱在上訴人委託其出售前開房地前,被上訴人並未找其遊說 上訴人,嗣係因價格尚有一點差距未能成交;證人羅正妹亦證稱係在上訴人找 其二人後,因上訴人表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官司,其夫劉家亮稱認識被上訴人 ,始有向被上訴人詢問,之前被上訴人並未找其二人遊說上訴人等情;足見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固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上訴人 與證人劉家亮、羅正妹等人之錄音譯文,以證明上開所辯。然,因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上訴人授權劉家亮出售前開房地之授權書,該授權書正本僅劉家亮及 上訴人各執一份,今被上訴人卻取得授權書之影本,是該授權書之流向自可能 與劉家亮、羅正妹有所關連,上訴人向劉家亮、羅正妹質疑,劉、羅二人為應 付上訴人之質問,在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之情形下,縱有為上開話語,究係附和 之語,抑或實情確係如此,已非無疑;且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 證人劉家亮、羅正妹佯稱前開房地有人願以二千六百萬元購買,要劉、羅二人 遊說上訴人之事實,並無從證明系爭切結書係屬虛偽;且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佯 以有人願以二千六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經由訴外人劉家亮、羅正妹與上訴人洽 商,上訴人聽聞有人願意購買仍願以二千六百萬元之底價出售前開房地,足認 上訴人確在本身負擔利息過重之壓力下,寧願以遠低於購買時之價格出售,以 減少損失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不可能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下系爭切結書,而以二千八百萬元之底價委託被上訴人 出售之事實。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若上訴人違約不買,被上訴人除得 將上訴人已付之價金沒收外,被上訴人並得解除契約。上訴人除於簽約當日支 付被上訴人第一次款二百十萬元,另第二次款一千萬元,係約定以上訴人承購 之「藝術風采」二棟之權利及前開榮樂街房地共計折抵一千萬元之價款,且均 於簽約時即生移轉之效力(事實上雖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過戶,但兩造既 約定簽約當日移轉所有權,已生效力),此觀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十四條之約 定自明;故依據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之時業已支付相當一千二百十萬元 之價金,若上訴人違約不買,其所損失者,斷非上訴人所辯之二百十萬元。則 上訴人抗辯如因貸款之利息負擔太重反悔不想買,上訴人只需讓被上訴人沒收 已支付之二百十萬元價金,母庸再損失二百萬元乙節,亦不足採。另依系爭切 結書所載,前開之房地之總售價雖定為二千八百萬元,惟此為最低價,超出此 價額出售之機率亦非無可能,而就超出部分,上訴人亦可分得二分之一價金, 故其損失亦非如其所辯必為四百十萬元,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㈢證人陳化民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於原審證稱:「‧‧‧,協商前被告有拿切結書 (經審判長提示)給我看‧‧‧被告說原告賣給他的房子金額較高,有被騙的 感覺」,足認上訴人自覺系爭房地購買之價格太高,然,既已買貴了,貸款利 息負擔又重,其因而願降價求售,亦不違常情。六、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倘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即應以七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已折抵系爭房地 價金七百萬元之原屬上訴人所有榮樂街房屋,亦即多出之六十萬元係作為被上訴 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報酬。惟查綜觀兩造簽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切結書 ,其內容主要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榮樂街房地,被上訴人在未經 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榮樂街房地轉售他人,商華街房地出售他人時,上訴人應 以七百六十萬元買回前開榮樂街房地,及約定上訴人不買回時之法律效果,並無 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前開房地之記載,此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切結 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在簽訂十一月二十日之切結書以前,已有協議,由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商華街房地,否則當無此切結書之理,上訴人亦不否認曾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左右有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既有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前開房地,參諸前開上訴人授權訴外人 劉家亮出售前開房地有出具授權書約定最低底價等情,衡情應會就出售之底價, 甚至超出底價部分價金如何分配,委託出售之報酬等予以約定,而系爭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即有約定最低底價及售價超出約定之底價時如何分配之約 定,其內容亦與兩造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切結書之內容相互結合、互 相呼應,應信屬真正。上訴人所辯多出之六十萬元即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前開房地之佣金,與實情不符;且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被上訴 人出售前開房地,豈會於事隔二十餘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為報酬之約定 ,且未約定出售之底價,況六十萬元苟係出售商華街房地之報酬,何不明文載明 ,既未為此記載,足證並非售屋報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七、上訴人又辯稱縱系爭切結書屬實,因係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已有買主願出高價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誤信其言,始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賣,但事實上根本無任何買 主願出高價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被上訴人乃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 上訴人亦得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切結書。查,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 人佯稱有人願以高價購買而施以詐術之行為,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依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已有買主願出高價購買前開房地,其 始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惟如此部分所辯屬實,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時,應可於數日內即有結果,而得以將前開房地出售,何以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簽立另一份切結書時,上訴人何以未加詢問委託出 售之情形仍願繼續委由被上訴人出售前開房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 符。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既承諾代為售屋,自應刊登廣告,尋求買主,惟被 上訴人所樹立之廣告看板,係刊載租售前開商華街房地,並不僅限於出售,且該 廣告看板上所示聯絡電話號碼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均少一碼,足見被上訴人就 出賣系爭房地係屬虛妄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有將刊登之廣告標明租售及電話號 碼少一碼之情事,惟此或係被上訴人之疏忽,或係製作廣告者之錯誤,均僅係被 上訴人在受委託後,並未善盡受委託之義務,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 訴人簽立切結書。
八、上訴人另辯稱縱系爭切結書未依法撤銷,惟因系爭切結書係以商華街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或上訴人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 零三萬元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故此部分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誠意,亦未真正出賣系爭房地 事宜,迫使上訴人不得不終止委託,是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從而上訴人自無支 付三百零三萬元之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 有以不正當之方法促條件成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未繼續將 前開房地出售,係因上訴人之終止委託行為,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且依前 述,被上訴人茍欲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條件成就,衡情應會盡一切方法將前開房地 出售,以獲得條件成就之利益,豈會反而如上訴人所辯無意出售前開房地,是被 上訴人縱無意出售前開房地,亦與前開以不正當方法促條件成就之要件不合。上 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看板因電話號碼少一碼根本無法將前開商華街 房地出售。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付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製作前開廣告看板縱有未依委任之意旨,惟如上 訴人發現上情,自可依據委任相關規定,促被上訴人改善,並依據其指示辦理, 如被上訴人有延宕情事,亦可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履行,是被上訴人之行 為亦不足以促使上訴人必須以終止委託之方式而使條件成就;另依據前開切結書 所載,前開上訴人購買藝術風采二棟房屋所支付之自備款三百零三萬元,自簽訂 前開切結書之日起即歸還上訴人所有(參切結書第九行),是上訴人無論委託出 售前開商華街房地與否,上訴人本應再給付此部分之價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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