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 公司)購買油罐車,除車體外,尚含石油氣儲槽供氣設備工程(含製造、安裝、 檢驗),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中富係萬能公司之股東,萬能公司係專門經 營液化石油氣儲槽供氣設備工程之公司,本身並無販售車體,故車體係由萬能公 司向訴外人邱賢賜所購買,再含工程轉售予上訴人,而該支票係被上訴人代萬能 公司墊付給訴外人邱賢賜車體之費用,並非代上訴人墊付。 ㈡系爭車輛收據雖上之簽名,固為上訴人無訛,然該收條之原本只有至第三行「: ::概由本人負責」而已後面內容係上訴人所加,且該收據係上訴人交給萬能公 司,並非交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榮 壽、楊榮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上訴人謂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向萬能公司購買油罐車,並提出合約書為憑云云, 縱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係真正,惟詳觀合約書內容為甲方即(上訴人)將液化石油 氣(混合丙丁烴)儲槽供氣設備工程(含製造、安裝、檢驗)交由乙方(即萬能 公司)承裝等,核與購買油罐車主體之底盤無關甚明。 ㈡再者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中富係萬能公司股東,而主張該支票係被
上訴人代萬能公司墊付給第三人邱賢賜車體之費用,而非代上訴人墊付云云,惟 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法人公司,核與李中富個人無關,縱 李中富個人為萬能公司股東,亦不得以之遽認被上訴人代萬能公司墊付款項,況 證人邱賢賜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出庭作證時,亦證稱被上訴人 係代上訴人墊付該款項,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㈢矧查本件上訴人雖自認系爭車輛收條為其所親自簽捺,惟辯稱第三行「負責」以 下係上訴人所自加云云,然依一般書立字據書面之習慣與常理,當事人咸於確認 無誤後,於文字終結處緊接著簽章,不可能使文字終結處與簽章處兩者有偌大空 白。職是倘如上訴人所言,原來車輛收條僅有三行字,則依上訴人簽名處觀之, 兩者竟有達可書寫四行字以上之空白,核與一般常理不合,益見上訴人所辯全為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邱賢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伊調借泛亞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三八五三─一,票號PA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面額 六十四萬元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言明屆期負責存入同額現款以供兌現 ,詎屆期上訴人竟未依約將現款存入銀行,伊不得已乃籌款存入,以供執票人提 兌;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借款六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訴外人萬能公司購買油罐車(含車體及油槽),因萬能公司 本身並無販賣車體,乃轉向訴外人邱賢賜購買,再加工製造油槽後轉售於伊,而 該支票係被上訴人代萬能公司墊付給訴外人邱賢賜購買車體之款項,與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向訴外人萬能公司購買小型油罐車一輛,嗣換為十五噸油罐 車,因萬能公司未生產車體,乃由訴外人邱賢賜提供車體部分,再由萬能公司加 工油槽後賣予上訴人,嗣因邱賢賜未收到車款,拒不交付該油罐車,乃由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予邱賢賜,上訴人乃書之車輛收條交予邱賢賜取回該油罐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賢賜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支票以支付前開車款,屆期未依約將票款存入銀行 ,伊乃將票款存入以供邱賢賜提領,然上訴人則抗辯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 之情事,並主張伊係向萬能公司買油罐車係含油及車輛底盤,並非向邱賢賜買車 底盤,無由支付邱某車款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而已。 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車輛收據乙紙(見原法院偵字第四頁),以證明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自認系爭車輛收據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一 一一頁),唯辯稱:該收條第三行「概由本人負責」以後之文字係事後添加,伊 簽名時無該內容云云。而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車輛收條原本以供審認,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收條內容所示「茲本人甲○○收到中華十五噸油罐車(E N八八0八三車號)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起由由本人接管駕駛, 若有一切責任,概由本人負責,並負責兌現泛亞銀行帳號三八五三─一號,PA
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六十四萬,且在本車之資料過戶 了萬象企業後即付尾款六十四萬元及領照費用及百分之五發票稅:::」等情以 觀,該車輛收條係由上訴人交付給訴外人邱賢賜作為收受前開汽車之收據,並非 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之借據;姑不論上訴人否認承諾負責兌現該支票之情事,縱 認上訴人確有承諾負責兌現該支票,亦屬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邱賢賜之承諾而已, 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佯稱欲取回油罐車,向伊調借系爭支票,言明屆期會存入同 額款項以供兌現,並交付車輛收條予伊,詎屆期上訴人未約將票款存入,伊不得 已始籌款存入銀行以供兌領云云(見原法院促字卷第二頁反面),進而主張兩造 間有借貸之關係存在;唯查系爭車輛收條係上訴人簽名交予邱賢賜後取回上開該 油罐車,嗣由邱賢賜交予被上訴人,業據邱賢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反面、第四十八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車輛收條向伊借用支票云云 ,尚與事實不合。又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固經執票人邱賢賜提示兌現,然證人 楊榮星於邱賢賜在本院結稱「(車體買賣部分)由我先向邱賢賜談,因邱賢賜怕 我不給他錢,所以要上訴人直接將錢給邱賢賜:::」(本院卷第八十七頁)、 邱賢賜證稱:「我是在賣三菱汽車之底盤,與打造油罐車的萬能公司有合作,上 訴人向萬能公司買油罐車,我們供車底盤給萬能公司打造,車款本應向萬能公司 收取,:::」、(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李中富拿票給我時,甲○○不 在場,而開車子收條時,李中富也不在場」(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核與證人楊 榮星在本院結稱「:::糾紛發生原因在於邱賢賜認要將車款付清才會拿出車子 資料讓其過戶,而甲○○則認為要先過戶才會付清款項,所以由我居中協調,請 中星的李中富開系爭六十四萬支票給邱賢賜:::」等情相互以觀,上訴人既未 簽發系爭車輛收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支票給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令系爭支票確為給付訴外人邱賢賜作為油 罐車之價款之用,亦難遽以認定兩造有借貸之關係存在。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之事實,從而,其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六十四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蕭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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