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0年度,21號
SLDV,110,司監宣,2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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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玉蜜

關 係 人 李雲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雲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郭鎧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郭禮祥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郭鎧融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鎧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郭鎧融之監護人,於 民國108 年6 月3日其父郭禮祥過世後,又與郭鎧融同為郭 禮祥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郭鎧融辦理郭禮祥之遺產分割 事宜,爰請求選任郭鎧融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郭鎧融之 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郭鎧融分割郭禮祥之 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李雲 霞為郭鎧融之伯母,彼此間往來密切,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 賴關係,李雲霞亦到庭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 110 年11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堪認就郭禮祥之遺產 分割事宜,選任李雲霞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 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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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