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富雄
相 對 人 賴邱園香
債 務 人 賴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 年11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3 年12月3 日起向聲 請人借用2,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債務人逾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580,161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