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22號
SLDV,110,司家聲,2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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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吳佩諭
相 對 人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東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案本要點所稱追償金,指本會 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以下簡稱他造),請求本會為 該扶助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前項規定, 於扶助案件由專職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專職人員承辦者,亦 適用之;其酬金依審查委員會決定之金額認定。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楊東霖與受扶助人楊明治間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21、370號,業 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楊東霖 負擔,嗣相對人楊東霖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聲抗字第6、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依據上開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支出之必要 費用,業經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決 定通知書、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21、370號民事裁定、1



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訴訟 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 定(選任程序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 證人結文、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訴訟費用繳費收據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支出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證人旅費2,360元,該二筆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依 上開裁定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2,3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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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