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忠發
相 對 人 黃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忠發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 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05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 ,現年46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8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 北市4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6.72 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 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 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7,6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20,16 0元(計算式:17668 ×12×10=0000000 ),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應 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