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謀 住桃
被上訴人 甲○○ 住新
訴訟代理人 范振政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九號
吳進隆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土地之可貴在於合理、適當之利用,而不在於單獨擁有。傳承先人克苦奮鬥之精 神,有幸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後代子孫,更該團結一致方能光宗耀祖,范文 正公有明訓「先天下之憂而憂,後天下之樂而樂」猶言在耳,豈能忘之?建地之 可貴在於可任意分割建造房舍。但在非平坦、地界曲折非方正之大前題下,以權 利範圍均分之方式為分割,形式上似是公平,然實非上策也。被上訴人或有興建 房舍使用系爭土地之需,上訴人等將秉持先祖們一貫和睦寬宏之氣度,無條件允 其於共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絕無異議。
二、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等商談系爭土地分割事以來,一再稱其所分管之部分較不具 經濟價值,但詳查使用現況,長期以來,北邊平坦如被上訴人所有卻甘飼養牲畜 ,堆放農具雜物,而卻居住於自稱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差之南側,實為矛盾。由此 觀之,實係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失當。
三、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較佳,有重建、改建之能力,可喜可賀。更蒙立院三讀通過農 業發展條例,被上訴人可於系爭土地北邊,被上訴人所有廣大之土地上隨心所欲 興建農舍,既可節省拆除重建之費用,又可保留先人之辛勤奮鬥史蹟,且可維繫 宗親、兄弟間之情誼,何樂不為呢?然雖上訴人等省吃簡用,經濟能力不及被上 訴人,實無重建、改建之能力,況且上訴人丙○○等四人,今日生活起居,實仍 有賴系爭土地上之簡樸三合院房舍遮風避雨。
四、系爭土地絕非單純之素地,其上仍有上訴人賴以生活起居之三合院房舍,而此三 合院房舍十負有歷史傳承及家族信仰中心之責,其取得之法源係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九條。上訴人原擬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現分管土地及房舍對 換居住使用,以謀三合院房舍之完整保留,然被上訴人一再聲稱此具歷史價值之 三合院房舍已老朽不具價值,誤導一審判決。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一味訴請就系 爭土地之對分,此破壞炎黃子孫文化信仰之舉止,實非尋常,雖此,被上訴人若 願持續確保三合院房舍之完整,上訴人仍願就現況交換使用分管,以示上訴人絕 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貪圖平坦之利。
五、上訴人於一審確實讚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若依一審之判決方式分割,縱可達 成所有權權利範圍、面積相當之利,但礙於文化古物之傳承,及背負破壞宗族信 仰精神之名,實不敢接受一審之判決結果,礙於現行法律,不得已提出合併系爭 土地,但維持共有之權宜措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上訴人以先祖遷於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土地源於祖先傳承,因此要共同愛護祖先 得來不易之產業云云。又言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是起居信仰之中心,節慶祭祖, 迎新、婚嫁、送往之一切人生大事均以三合院及其正廳為中心,為里鄰居民所共 認之事實云云,以辯稱有保留三合院建物及其基地完整的必要。就事實而言:(一)民國四十二年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之祖父范戊房二人 共同放領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三合院及其附近之耕地,根本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 之共同祖先無涉,上訴人不明實情,錯認系爭土地乃源於祖先之承傳,實為誤謬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先牌位不曾供奉於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此由共同祀奉祖 先牌位之宗親范錦美等人所立之證明書已然可知,節慶祭祖,從未於此。至於婚 嫁,姑不論被上訴人甲○○之長子、次子、三子結婚未在此三合院,甚至上訴人 丙○○之女范智敏出嫁,也在其子范振謀之中壢家中,所謂里鄰居民所共認事實 之言,純為影響判決之託詞。故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三合院絕沒有無法分割之使用 目的,故無保留完整之必要。
二、上訴人陳述所謂被上訴人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歷史,復引用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以三合院在耕地放領時之使用現狀,辯稱上訴人祖父依法 合理取得分管之建物。又言被上訴人及其先人已就系爭土地,發揮具經濟價值及 合理之使用,而上訴人及其先人均未曾阻止被上訴人對土地之開發利用及更換房 舍云云。又稱就系爭土地歷史過程及實行耕者有其田之土地政策言,保持三合院 之完整為原則之分割方式,才符合公平原則,而辯稱視系爭土地為素地,兩造對 分,不符公平原則云云。然而就
(一)上訴人所引用之耕者有其田之條文其文為:「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
益之房舍、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祖父因有使用收益之房舍之必要,故得依此法令放領三合院及其基地 ,此適足以說明被上訴人何以擁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三合院之持份。而被上訴人 於一審也出示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稅籍資料房屋平面圖,可知被上訴人擁有此三 合院之二分之一持份,已無庸置疑。
(二)上訴人所陳述所謂系爭土地使用歷史及三合院分管過程,全屬子虛烏有,且與分 割情事全然無關。被上訴人當年家中食指繁多,因系爭土地其上之三合院供使用 空間狹小,復因被上訴人年少失怙,懾於上訴人等祖父之威勢,只得自力填平系 爭土地南邊之高陡坡地,興一堪用,然地基卻十分不穩之住宅,方成今之現狀。 反觀上訴人等,因祖先庇蔭而坐享漁利,佔用此三合院四分之三面積多年,不圖 感恩,甚者,更再三阻撓分割,上訴人所言與事實完全相反,特此陳明,以正視 聽。
(三)就政府耕者有其田其意,乃是幫助實際從事勞作之艱辛農民,改善生活,又恐佃 農放領後,居無處所,故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協助農 民。被上訴人幸蒙政府德政,本分耕作,四十餘年,不曾稍怠。反觀上訴人雖有 祖蔭,非但未予以珍惜,上訴人戊○○早已售罄繼承之耕地持份,而上訴人丙○ ○、丁○○未住於系爭土地,也根本未從事農耕,委由他人代耕多年。被上訴人 因房舍不敷使用,復因耕地位置所限,亟需公平分割系爭土地,以求耕作時之安 全居所,而上訴人等卻阻撓再三。
(四)觀此三合院,多年老舊,結構不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更是異常危險。被上 訴人於一審也提出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稅籍證明,認定此三合院只值新台幣八千 四百餘元,價值甚為低微,業已不復課稅,與系爭土地之百萬價值,尚不及百分 之一。又此三合院又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地帶,為求公平,確無保留之必要。同 時上訴人戊○○一審時也表明要重建新房舍,因此上訴人所言要求保留三合院之 意,純係意欲佔據系爭土地中心平坦地帶權謀之言。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時自 不應受限於房屋使用現狀,視系爭土地為一素地方能得一最公平之方法。三、上訴人丁○○、戊○○遷居桃園地區多年,上訴人丙○○平日也甚少住於系爭土 地上之三合院,此經系爭土地所在之鄰長范振業所立之證明書可知。然上訴人卻 強辯指稱此證明所言非真。上訴人丙○○又稱其在新竹縣新豐鄉教書之長子范振 權居住於此,以養狗為副業,又以報費、電話費用及電費使用記錄以為佐證,辯 稱丙○○及丁○○有分管居住之事實云云。事實上,上訴人之長子范振權雖偶回 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然范振權已婚,育有一子,其妻鄭元惠目前任教於台北市 ,且設籍於永和市○○里○○鄰○○路卅九巷六弄六號二樓,夫妻感情和睦,斷 無長期分處二地之理,因偶回系爭土地附近餵狗,因此電費及電話費才有使用記 錄,但與一般家庭電費使用相較,范振權及丙○○確鮮少使用此三合院,而上訴 人丁○○、戊○○實無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四、上訴人以一審之判決認為造成上訴人丙○○居無處所,造成無殼蝸牛之社會問題 ,社會經濟之損失,及上訴人等保持共有會造成處分困難,以及原來三六四通道 有破壞之慮云云,用以辯稱一審採東西兩半之分割方法不當。然(一)上訴人丙○○為一退休教員,月入之月退俸五、六萬元,已較一般上班族為優渥
,平日居住於中壢,協助以代書為職之次子,以投資不動產為常業,內有祖蔭所 庇之祖產,外加其子女俱已事業有成,或為教師,或為代書,或為藥劑師,或為 警察,自無有居處之慮,以子女孝順,復有恆產,自比無殼蝸牛,實是不類,故 以常理推斷,上訴人絕無居處之慮。
(二)又一審時上訴人等俱以表明分割後,渠等之持份,欲保持共有,法官據此判決。 上訴人卻又以此為上訴之由,謂之上訴人等新共有物之處分顯有困難。然一審判 決結果,上訴人等共分得八八七平方公尺(約二九三坪),與被上訴人八八八平 方公尺相當,如此大之建地面積怎有處分困難?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所得較 佳,被上訴人也亟願與上訴人交換一審判決之分割結果。且對此新共有物之處分 ,不屬上訴人對本案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倘對此新共有物之處分有困難,上訴人得另起它訴, 故於本案並無須考慮新共有物之處分或分割問題。(三)原三六四通道分割後並無破壞之情事,上訴人之言,實不知所云。 綜觀上訴狀之內容,如前數項所言,毫無理由,顛倒事實外,又再三重複「緬懷 祖先、記取歷史」之言,用以要求三合院及其基地的完整,辯稱可使全體共有人 之現居住房舍可保持完整不變,子孫有落葉歸根之所,除此,相較於一審,實無 新意。如前所言,系爭土地絕非祖產,實是被上訴人辛勤所得。上訴人反覆訴諸 情感,要求保持三合院及其基地的完整,並獨為渠等所得。然觀其行,卻大相逕 庭,甚者,尚不知祖先牌位供奉何處者,可知其言實不足取,若非矯情,即便意 圖欺瞞庭上,以遂行佔據中心平坦地帶之實。系爭土地相較於其上三合院之價值 差距懸殊,位於系爭土地中心地帶之三合院復已近不堪使用,倘若依上訴人之法 :中心為渠等所佔,不啻分獲中心土地之一造絕無出路,分得周圍土地之另一造 也無法利用此建地。而系爭土地明顯有北低南高之差,北優南劣之別,唯有分割 界線以南北為向,分得東西兩半均等之地,如此兩造各持有優劣各半之土地。又 此兩半土地各有出入,適為公平之方法。此訴一審雖由被上訴人所起,然綜觀上 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內容,明顯係上訴人抗拒分割迫被上訴人所不得已而為之。五、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三合院因有上訴人祖父承租佔有之事實,故才得以 符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得以放領,以辯稱上訴人取得其所謂分管房舍之依據云 云。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三合院房舍,不惟上訴人之祖父范戊房, 被上訴人甲○○同時也承租田地方才得以依規定放領。根據一審所提示之稅籍證 明及稅籍房屋平面圖可知:范戊房及甲○○各持份二分之一,同時地籍謄本中載 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依據為放領,可知被上訴人所言確實。另兩造之間對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三合院從無分管之協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其上三合院面積 之使用不及三分之一,根本未達二分之一持分,權利明顯受損。六、系爭土地可堪興建房舍之中心平坦地帶為上訴人等佔據多年,被上訴人多年來透 過宗親、新埔鎮調解委員會等等尋求公平分割,以期全體共有人皆能做最有效之 土地利用,然上訴人丙○○、戊○○及丁○○雖未居於此,卻堅據經濟價值高之 土地,不願公平分割,致使土地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價值。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土 地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只得利用其上之危宅,畜養少數雞隻以備逢年過節祭拜 祖宗,丁○○及丙○○甚少回此,絕無影響環境安寧。且相較於上訴人丙○○之
長子范振權偶回餵食之狗群,養雞對環境衛生及安寧之影響,堪稱極微。同時可 知,系爭三合院為淪為牲畜所居,實對地目為建地之系爭土地,極為浪費。唯有 儘速分割,使系爭土地能盡其利,為唯一之解決方法。七、上訴人指稱第四房范阿貴夫婦,上訴人祖父母,上訴人范揚鑑之父,丙○○之父 母均於三合院完成最終之人生大事,用以辯稱三合院之定位有其保留價值。被上 訴人以為:范阿貴為上訴人范揚鑑之親生祖父,所以上訴人所提諸人,俱為上訴 人之家內事,與宗族無涉。同時上訴人以三合院專為其家族身後事而要求保留, 豈是合理?
八、上訴人丁○○,戊○○十數年未居於此,已無疑問。丙○○退休前居住於此,退 休後未居於此,鄰長業已證明送一般性公文從未見到丙○○。被上訴人所提電費 比較表,上訴人也承認其為真實,是故上訴人丙○○鮮少居住系爭三合院亦屬真 實。因此,上訴人一再表示其居住於此之言純屬不實之言。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依五十年台 上九七○號判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 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本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上訴人主張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並 保持共有並對房舍維持分管型態,於法無據。
十、依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本件原審判決針 對系爭土地明顯有北低南高之差,北優南劣之別,採分割界線以南北為向,分得 東西兩半均等之地,如此兩造各持有優劣各半之土地,又此兩半土地各有出入, 適為公平之方法。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並保持共有,而對於分割方法未有 意見,上訴理由顯未可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四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被上訴人均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均各為八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 能分割,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幾經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均不能協議決定, 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將系爭二筆土 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1部分、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等四人取得2部分、面積八八 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二)由被上訴人取得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2部分土地,由上訴人等四人取得1部分之土地,按其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或(三)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1部分、面積八六二 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取得2部分、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兩造共同取得3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四)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2部分 、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取得1部分、面積八六二平方 公尺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兩造共同取得3部分、面積五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判決(原判決依上開(二)之分割方法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等四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四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別共有,其 應有部分如同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等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願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以希望將上訴人等所使用之三合院房舍基地分歸上訴 人取得,並將中庭及道路用地保留由兩造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之方式分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拆除三合院房舍,毀損其經濟 效用,破壞歷史文化產物,影響起居信仰,對於上訴人等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四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均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均各為八分之一,而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 使用地之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其性質 又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幾經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均不能協議 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 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被上訴人請 求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同意(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以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上訴人等四人已於原審明示就其等分割取得之土地,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原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由 上訴人等四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共同分割取得土地,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系爭二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現有 上訴人戊○○、乙○○所分管之磚造及土角造一層瓦房,屋齡各為三十多年及一 百多年,已甚為老舊,另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現有上訴人丙○○ 、丁○○所分管之土角造一層瓦房,屋齡為一百多年,亦甚為老舊,另C、E部 分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倉庫,而在D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 上,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中之二層RC造建物,屋齡為三十多年,其餘之土
地,有部分係三合院(即前述ABC所示土地上之房屋)間之中庭,另有部分係 水泥空地作為通路,另有部分係空地等情,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 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簡稱該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 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附圖二,但該圖原將B、C部分所示 土地上之建物,標示為上訴人丙○○、丁○○所使用,係為誤植)。又系爭三六 五地號之土地,其中靠北側屬前述如附圖二A、B、C部分房屋坐落之基地,以 及該段三六四地號之土地,其地勢甚為平坦,而靠近南側即位於該三合院後方往 南延伸之土地,其地勢則漸為高陡,且系爭二筆土地,其週圍有道路相連接,對 外已有相當聯絡道路等情,業據兩造各提出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示意 圖及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憑,且該南側之土地,因地勢不平坦,其建築房屋 較為不易,經濟利用價值及效益上,與北側平坦土地相較,顯較為減損之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公平原則考量,自應將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中位於北側較 為平坦,及位於南側不平坦之土地,以及該三六四地號平坦之土地,平均分配予 兩造。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言,即如附圖一所示,將系爭二筆土地合 併分割,並分為東西二塊,其中1部分所示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 (即含該三六五 地號土地中(1)部分所示七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中(1)部 分所示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2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 (即含該三六五 地號土地中(2)部分所示七一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中(2)部 分所示一七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一塊,並由上訴人等四人 共同取得另一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此兩造均各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中 ,平坦及不平坦地勢土地之部分,依前所述,自較符合公平原則。又因系爭土地 上之前述建物,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由上訴人戊○○、乙○○分管、位於該A部分 所示土地上之一層房屋,係屬位於附圖一所示1部分之土地內,而上訴人戊○○ 、乙○○又表示願保留該等建物,是考量該等建物之繼續保存,供上訴人戊○○ 、乙○○得以使用,自以將系爭二筆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1部分、面積八八七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等四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將附圖 一所示2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為適宜,且依前所 述,採此一分割方式,兩造分得之土地,對外亦均有適宜之聯絡道路。六、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其中附圖二所示3部分 、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使用,並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 有,因上訴人等已有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違反「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 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意旨,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等四人於原審 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所分管之三合院之基地,分歸上訴 人等四人共同取得,並將該土地上原有之中庭、水泥空地作為通路使用之土地均 分割出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上訴人所使用建物之 基地,及其附近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依此分法,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就 中庭、作為通路使用之土地部分,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亦違反不能創設新的 共有關係之分割原則,且因上訴人分管之三合院坐落之基地,其地形崎曲不工整 ,將導致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均崎曲而零碎不工整,在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上,將
大為減損,又因上訴人等所分管之三合院屋齡已有三十多年,甚至百年之久,甚 為老舊,上訴人戊○○亦表示曾想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 ,始在外租屋居住(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丁○○亦已 在外地居住,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丙○○平日亦不在 前述三合院內居住,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鄰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就該 三合院之現狀及使用情形,其中就上訴人丙○○、丁○○所分管如附圖二B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已無保留之必要。況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方法,被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其大部分處於南側地勢不平坦之處,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自 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自無可採。
七、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之 分割方法,係將其中1部分、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等共同取得,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其中2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 取得,則上訴人等共同分得之土地,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為零點五平方公尺,而 被上訴人所分得者,超過其應有部分零點五平方公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查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因土地之市價通常均 較公告現值為高,而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每坪之市價為二萬元,換算結果,其 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六千零五十元,應屬合理,是就被上訴人多分得之零點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自應補償上訴人等四人計三千零二十五元。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經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性 質、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社會利益、及公平原則,以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即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其中1部分所示面積八八七平方公 尺(含該三六五地號土地中(1)部分所示七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六四地號 土地中(1)部分所示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取得, 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並將2部分面積八八 八平方公尺(含該三六五地號土地中(2)部分所示七一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三 六四地號土地中(2)部分所示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等四人三千零二十五元為妥適,原判決為上開之分割方 法,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略以同意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兩造仍維持共有 關係,不予分割,以維先祖傳承之美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