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466號
TPHV,88,上,1466,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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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林朝仕、林木和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十八 號及二十號之鐵皮屋經營美佳百貨倉儲店,因該房屋之用電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 以房東身分裝設及更換,被上訴人未考慮林木和等人經營之倉儲店內除有多盞照 明用之電燈外,另有電風扇、音響收音機、升降機、電源延長線等物,為面積大 、用電量多之營業場所,竟未在房屋水泥牆壁內配置安全線路及設置足夠插頭, 僅以私接電線方式供電,致承租人林朝仕不得已始在被上訴人前揭私接線路上, 加一插頭並連接延長線使用,而釀成本件火災,被上訴人對於出租房屋之用電安 全顯有疏失。且如先無私接電線即無另加延長線引發火災之可能,兩者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朝仕、林木和共同過失致燒燬上訴人所有平鎮市○○路○段 十六號及三十六號房屋,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本件刑案部分曾為被上訴 人無罪之諭知,但民事部分應獨立認定,不受其拘束。 ㈢被上訴人所辯裝設獨立電錶與私接電線係屬兩事,不能因鐵皮屋已另裝設電錶或 申請商業用電即否認被上訴人私接電線之事實。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鐵皮屋係裝設獨立電錶,正式申請營業用電,並非自十六號私 接電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七號公共危險案刑事  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十八、二十號鐵 皮屋之所有人,於七十九年間,將上開處所出租予林朝仕、林木和(所犯公共危 險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作為經營佳美百貨倉儲店之用,被上訴人未向台灣電 力公司申請供電,而自隔鄰十六號私接電線至上開該租予林朝仕之處所,以供該 營業所所須之電,致承租人林朝仕另行加裝延長線引發火災,延燒毗鄰即上訴人 所有之十四號及十六號房屋,其等供電設置及維修上顯有過失,未盡民法第四百 二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責任,亦未符合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應設 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定期檢修安全設備之規定,是被上訴人 與承租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共同賠償五百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有獨立電錶,且為商業用電,並非私接 電線,房屋起火非因用電超過負載,而係承租人林朝仕自購電源延長線,作為提 供音響及電風扇之電力所致,與所經營之倉庫營業目的無關,且被上訴人非依消 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應為承租人即林 木和等二人,被上訴人自無疏未注意租賃物電路電線之維護或未提供承租人安全 使用之用電設備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上開鐵皮屋之所有人,兩人於七十九年間,將上 開處所出租予林朝仕、林木和,作為經營佳美百貨倉儲店之用,該倉庫於八十五 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發生火災,林朝仕、林木和並因公共危險罪 經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刑事判 決影本一份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被上訴人以前揭詞抗辯,經查:
(一)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中壢服務所電務主管劉謙吉就系爭鐵皮屋(即美佳百貨倉 儲店)之電力,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林朝仕涉公共危險罪嫌案中 陳稱該店沒有供電紀錄,是向隔鄰十六號接電,沒有申設電錶紀錄一節(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惟當庭亦表示 十六號用電供電紀錄待查,嗣據其於被上訴人二人另被訴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 件中,已就被上訴人係以隔鄰十六號房屋名義,另向電力公司申設獨立電錶供 電,即上開鐵皮屋與上址十六號房屋分別各有一個獨立之電錶,一個電錶一個 用電戶等情證述明確,證人即上開路段十六號房屋住戶黃富妹亦證述彼此用電 無關(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七號刑事卷八十六年九月 二日、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則僅稱自十六號拉分 表過來,並未承認私按電線(同上偵字卷第八頁),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呈上 訴人所不爭執,分別載明「丙○○ 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十六號後段」與「 甲○○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十六號」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及 收據聯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應認證人劉謙 吉於被上訴人被訴刑案中證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隔鄰十六號私接 電線供「美佳百貨倉儲店」使用乙節,並非實在。又被上訴人甲○○向台電公 司所申請之用電種類為「十六」,而用電種類「十六」係指營業電之計價方式 ,稱為「表登營業計費」等情,亦經證人劉謙吉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 同前筆錄),復有被上訴人提呈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聯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正式商業用 電云云,亦乏實據。
(二)依上開公共危險刑事卷中所附之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電源 延長線經過之內部物品燒焦程度最為嚴重,鐵皮變色、角鋼架彎曲亦均為最嚴 重等語,可見火在電源延長線附近燃燒最久,亦最劇烈,堪認該延長線應為引 火源,此徵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組長葉恒豐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 我們判斷是電線延長線為起火點,該延長線是另外加裝之延長線,並非建造之 初即配置之管線,也唯有此種管線才會發生火災等語益明,而承租人林朝仕於 上開公共危險刑案調查中亦自承延長線係其加裝的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七號刑事卷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葉恆豐證稱該延長線是另外加裝的,而非原始配置之輸電管相符,足見本件起 火點係在訴外人林朝仕私自加裝之延長線甚明。而營業電及一般用電僅係電價 結構之不同,電錶在正常情形下皆足敷使用,且設電錶之初有一保護裝置,不 致於超過使用量,被上訴人用電情形不算偏高,被上訴人申請之電錶並無燒掉 ,若長期負載偏高,電錶會燒壞等情,亦經證人劉謙吉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結證 明確(見同上筆錄),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加以上開認定起火點 係在訴外人林朝仕加裝之延長線上,可見本件起火原因非由於用電超過負載所 致,被上訴人二人為該鐵皮屋用電配置設計之輸電管線及申請電量,並無過載 之情形,應仍足供承租人林朝仕上開倉庫營業用電之需,渠二人就該鐵皮屋所 配置之供電設備,在設置上即無違失之處,亦與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修繕責任無 涉,難認起火事由係因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責 任。
(三)而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林木和、林朝仕二人, 並由渠等作為經營百貨倉儲店之處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已將該鐵皮屋已交由訴外人使用數年之久,按一定規模之倉庫,該場所之管 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又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 契約對於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火災之上開鐵皮屋,被上訴人等既已交由承租人林木 和、林朝仕等使用經年,則林木和、林朝仕二人不論依法令或契約,即為對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應負責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承擔管線平日保養維護之責,此顯非被上訴人之責,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等有違消防法規定,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既無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葉 炳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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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