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晨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室融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 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 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室融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 提出之書證即票號P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雖分別蓋用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室融之印章, 惟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 ,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 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債務人林室融復未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其既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自難據此認已釋明兩造 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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