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上訴人 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 設同右市○○路○段一三二之一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訂立土 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三之十三、三八三之十四地號,使用分區 商業區,房屋座落同前述基地內「新巢代」編號第A棟七樓(建造號碼:北市八 十六建字第○六一號)房地乙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對上訴人之房地價 款債權關於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一、本件實係兩造間與第三人吳嘉桐(原名吳賢明)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二、被上訴人已收受吳嘉桐所開立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是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吳嘉桐 承擔系爭買賣契約金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 簽約金債務,即因而免除。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一、被上訴人公司係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設有董事長(即訴 外人徐愛蓮)對外代表公司,吳嘉桐僅係董事之一,且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對外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
二、依證人吳嘉桐證述:「原證一文書真正,但實際上是收現金票。」,及被上訴人 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所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收現金票新台 幣三百五十萬元正。」,足證被上訴人係收到支票,絕非現金。三、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系爭簽約金債務或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時,上訴人與代表被上訴人之吳嘉桐及第 三人吳嘉桐間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云云,因係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而為 無效之法律行為。
五、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金 七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先給付簽約金三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已於簽 約時,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徐愛蓮之夫吳嘉桐以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抵償自己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免除上訴人系爭 債務,並由吳嘉桐於合約付款明細表註明「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收現金新台幣三 百五十萬元」。縱被上訴人認吳嘉桐無權免除上訴人系爭債務,惟該付款明細既 已蓋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章,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本件 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吳嘉桐間成立免責債務承擔,是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房地價款債權關於簽約金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即為消滅。詎被上訴人猶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收到前開三百五十萬元簽約金,並催告上訴 人交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簽約金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所交付者係支票非現金,上訴人主張吳嘉桐積 欠其債務乙節縱令屬實,該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嘉桐之間,與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公司係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 月間,設有董事長(即訴外人徐愛蓮)對外代表公司,吳嘉桐僅係董事之一,並 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對外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 吳嘉桐得以系爭簽約金抵扣其私人債務,或免除上訴人前開簽約金之債務,吳嘉 桐所為任何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皆拒絕承認;又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 訴人系爭簽約金債務或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吳嘉桐違反「自己代理」 之禁止規定,乃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訴外人吳嘉桐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七百二十萬元,簽約時上訴人應先給付簽約金三百五十萬 元,斯時吳嘉桐積欠上訴人債務,遂由吳嘉桐簽發支票一紙(票號:BE0000 000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惟該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頁至 第一九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及第三二頁 )為憑,並經證人吳嘉桐到庭結證明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訴外人吳嘉桐是否 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以該公司對上訴人之簽約金債權抵銷其自己對上訴人之債 務?或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查:
(一)按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者,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若未設有董事長者,由董 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係有限 公司,有公司事項登記卡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依上開登記卡,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設有董事長為訴外人徐愛蓮, 依法由其對外代表公司,吳嘉桐係董事之一,依法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是 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吳嘉桐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對
外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時,伊與代表被上訴人之吳嘉桐及第三 人吳嘉桐間成立免責債務承擔,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之簽約金債務,已移轉由吳 嘉桐承擔,伊應負擔之簽約金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公司免除債務而消滅云云。查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付款明細表記載:「收『現金』新 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付款明 細表記載:「收『現金票』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有所不同,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所持有之契約書原本,一為收『現金』,一為收『現金票』(見本院 卷第四一頁之筆錄),復有上開兩本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二十頁、第五六頁)。證人吳嘉桐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辯論時證述:「原 證一(即上述上訴人所提附件一)文書真正,但實際上是收現金票,是我簽發 的支票,到期日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 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係收到吳嘉桐所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上訴人並未給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無訛。雖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付款明細表記載:「收現金新 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然據證人吳嘉桐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 證述:「之前我與甲○○(即上訴人)有借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有二張 共五百萬的票到期,我沒辦法還,我想先還二百萬,甲○○要求我賣一棟房子 給他,我再開一張一百五十萬給甲○○,另三百五十萬即是系爭房子的定金。 我有跟甲○○說過過一陣子我湊足三百五十萬會給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 本來明細表上我是寫收到票的帳號,甲○○不肯,所以我給甲○○那份,我是 寫收現金,給公司那份我有開一張票給公司,所以寫收到現金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足見係上訴人要求吳嘉桐於其所持有之契約書附件一 付款明細表上記載「收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顯與被上訴人實係收到 吳嘉桐所簽發之支票之事實不符;且該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取得三 百五十萬元簽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前揭支票,則系爭簽約金債務 已移轉至第三人吳嘉桐承擔,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簽約金債務已然消滅云云, 自不足採。
(三)又兩造提出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八頁、第 四十四頁至第六四頁),皆無「免除」或「抵扣」系爭簽約金債務之記載。證 人吳嘉桐於原審亦證述:「有告訴他(即上訴人)因為錢未入公司帳,簽約時 尚欠原告(即上訴人)伍佰伍拾萬元,現在仍尚未還。」(見原審卷第七十二 頁正面)、「當初簽約時寫『收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的意思是原告已將三百 五十萬元交給我了。我就開了被證二支票給公司」、「公司並未同意承擔我欠 原告三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吳嘉桐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若有收到款項,公司會開發票,本件還沒開發票」( 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吳嘉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 上訴人對吳嘉桐之債權並未消滅,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系爭簽 約金債務或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簽約金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係存於 兩造間,上訴人主張吳嘉桐積欠其債務,吳嘉桐亦證述屬實,惟被上訴人並無 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即與抵銷之互負債務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吳嘉桐以被 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抵償吳嘉桐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云云,即非 有據。況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 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僅吳嘉桐與上訴人二人在場(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正面) ,而上訴人主張免責債務承擔,其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代表被上訴人之吳 嘉桐及第三人吳嘉桐,即吳嘉桐代理被上訴人與吳嘉桐所為法律行為,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違背,是上訴人主張免責債務承擔云云,自不生效力。(五)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 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 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準此,上訴人以吳嘉 桐持用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辦理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主張縱使被上訴人未授權吳嘉桐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 示,吳嘉桐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顯與前開判例要旨相違背;再按「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吳嘉桐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免除上訴人系爭簽約金債務,構成表見代理,而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云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知此事,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款明細,亦載明「收現金 票三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款明細記載「收 現金三百五十萬元」迴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單以吳嘉桐持用被 上訴人印章(辦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遽認吳嘉桐所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免除簽約金債務(抵償其個人債務)之法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難謂為有理由。(六)上訴人明知其無交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積欠其債務者,為 吳嘉桐,並非被上訴人,竟與吳嘉桐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付 款明細表,虛偽記載「收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足見上訴人並非善意 ,應不受善意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簽約金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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