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0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世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75,486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世緯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95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
國116年9月1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6.9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
民國110年8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875,486元未還,依債
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
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
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